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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 早期 英国 圈地 法律 规范 吉喆
Vol.44 No.1Feb.2023大连大学学报JOURNAL OF DALIAN UNIVERSITYJOURNAL OF DALIAN UNIVERSITY第44卷 第1期2023 年 2 月近代早期英国圈地的法律规范吉 喆(河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0)摘 要:近代早期英国圈地是一场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土地确权运动。庄园法庭对农民互换的条田和圈占的荒地予以登记,领主在制定法的规范下圈占荒地并依据土地契约的时效性合法收回佃农的保有地。随着领主、乡绅、约曼以及教区牧师等多方参与的协议圈地越来越普遍,大法官法庭开始介入,以一种正式的司法程序裁定协议圈地。近代早期英国圈地的法律规范为18、19 世纪的议会圈地奠定了基础,推动了英国成为世界历史上率先完成土地确权的国家。关键词:圈地运动;庄园法庭;制定法;普通法;大法官法庭中图分类号:K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395(2023)01-0009-07收稿日期:2022-10-06基金项目: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作者简介:吉喆(1986-),女,博士,讲师,主要从事英国史研究。圈地运动是英国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从都铎王朝一直持续到维多利亚时代,历经 400 余年,主要分为近代早期圈地(16、17 世纪)和议会圈地(18、19 世纪)两个阶段。国外学界很早就已开始关注近代早期英国圈地。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英国历史学家利达姆(I.S.Leadam)和美国历史学家盖伊(Edwin F.Gay)率先对 16 世纪圈地规模进行研究,使以往广泛而激烈的“圈地印象”受到极大地冲击。在他们二人之后,约翰逊(A.H.Johnson)、托尼(R.H.Tawney)以及柯迪勒(W.H.R.Curtler)等学者把研究重点放在了对英国圈地运动的整体考察上。其中,托尼尤为重视农民自发的圈地,并将圈地称为“农业革命”。同一时期,梅特兰(F.W.Maitland)和波洛克(F.Pollock)等法律史学者在研究普通法的过程中对佃农土地保有的安全性予以关注,认为佃农的土地权利受到普通法保护。随着 20 世纪中叶以后经济社会史学科的兴起,瑟斯克(Joan Thirsk)等学者的研究成果进一步揭示了近代早期英国圈地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非简单的“暴力掠夺”。与国外学界相比,国内学界早期的研究往往夸大了圈地运动的暴力,而忽视了圈地运动的本质。直到 20 世纪 90 年代初,侯建新教授率先提出圈地运动本质上是一场土地确权运动,暴力不过是促进剂。在其最新力作圈地运动与土地确权一文中,更是明确指出土地确权从来没有抛弃法律,而是越来越规范。I.S.Leadam,The Domesday of Inclosure 1517-1518(London&New York:Longmans,Green and Co.,1897);Edwin F.Gay,“Inclosures in England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17,No.4(Aug.1903):576-97.A.H.Johnson,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Small Landowner(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09);R.H.Tawney,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New York:Burt Franklin,1912);E.C.K.Gonner,Common Land and Inclosure(London:The Macmillan Press,1912);W.H.R.Curtler,The Enclosure and Distribution of Our Land(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20).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98);K.E.Digby,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with Original Authorities(London:The Clarendon Press,1892);F.Pollock,The Land Law(London:Macmillan&Co.,1896);Benaiah W.Adkin,Copyhold and Other Land Tenures of England(London:The Estates Gazette,Ltd,1911);Sir Willian Holdsworth,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7).Joan Thirsk,Tudor Enclosure(London:Historical Association,1959);Eric Kerridge,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and After(London&New York:Routledge,1969);J.A.Yelling,Common Field and Enclosure in England 1450-1850(London:The Macmillan Press,1977);W.E.Tate,The English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Enclosure Movement(London:Victor Gollancz Ltd,1967).参见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侯建新:圈地运动与土地确权英国16世纪农业变革的实证考察,史学月刊2019 年第 10 期。大连大学学报10第44卷上述研究为关注近代早期英国圈地的法律规范提供了诸多线索与思路,但仍然缺乏就这一主题系统深入的论述。农民和领主的圈地活动如何受到法律规范?大法官法庭如何裁定多方参与的协议圈地?近代早期英国圈地的法律规范对英国土地确权进程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本文尝试从法权和经济社会史结合的角度解答这些问题,并说明法律在英国土地确权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一、农民圈地的法律规范早在中世纪,英国农民就已经开始对敞田制静悄悄地进行调整和改造。随着 15、16 世纪英国农民个体力量的成长,他们渴望对土地更加专有地利用,圈地成为打破敞田制的最佳方式。互换条田和蚕食荒地是近代早期英国农民普遍采用的圈地方式,他们的圈地行为受到庄园法庭的规范。16 世纪的英国农民按其身份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由持有农(freeholders),他们在国王统治下自由持有土地,按规定服役或无须服役。第二类是习惯佃农(customary tenants),他们在领主意愿下根据庄园习惯保有土地,其中大多数是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s)1。公簿持有农由原来的农奴演化而来,从庄园法庭取得一份文书记录副本作为其对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2。按其身份,又分为可继承制、为期数代制和为期数年制公簿持有农。第三类是契约租地农(leaseholders),他们与领主自由达成契约,租佃关系本质上是市场关系,租期和租金皆由供求关系决定313。从佃农的身份来看,对于自由持有农来说,自亨利二世以来,王室法庭已经为人们在自由保有地产上所享有的占有权和财产权提供保护425;对于公簿持有农来说,16 世纪公簿持有农为数众多,受圈地影响的主要是这一群体。尽管阿什利(William Ashley)、约翰逊(A.H.Johnson)和利达姆等学者对公簿持有农是否有完全的法律保障曾一度出现过争论,但以克里奇(Eric Kerridge)和艾伦(R.C.Allen)为代表的现代观点更倾向于公簿持有农是具有法律保障的群体,任何驱逐他们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对于契约租地农来说,自 16 世纪起,商业契约也被纳入普通法的保护之下316。显然,这三种佃农的土地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土地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农民的个体力量也在逐渐成长。在中世纪习惯法的支持下,佃农的习惯地租世代不变,压抑了领主的贪婪盘剥,有助于土地增值部分流进农民口袋,促进小农经济繁荣5。随着 15、16 世纪农民个体力量的成长,他们渴望对土地更加专有地利用,要求打破敞田制的制约。敞田制的特点是土地被分为一些平行的条状耕地,称为“条田”,每块条田面积大约 1 英亩6。为了使每个土地持有者的好地与差地、湿地与干地相搭配,佃农的保有地乃至领主的直领地都是以分散的条田形式混杂在一起的,造成了土地的严重碎化,给耕种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条田上的农作物收获之后,还要将条田临时变为公共牧场,供全村放牧。针对这种情况,农民较多采用互换条田的方式来打破敞田制的制约。每个佃农都“与邻居互换条田,把之前分散的土地集中到一块土地上,独自占有这块土地”7152。这种类型的圈地是在空间上重新分配土地,废除了敞田制的公共使用因素,保证了个体农民排他性地使用土地。在佃农互换条田的过程中,庄园法庭扮演了特殊的角色。一方面,庄园法庭和习惯法保障领主的政治统治和经济收入,佃农之间互换条田必须征得领主的同意。例如,1548 年沃顿庄园法庭记载了一则互换条田的案例:“农场主亨利朗(Henry Long)和庄园里的一些佃农达成协议,亨利圈占了佃农们所持有的位于阿米德的 14 英亩土地,作为交如果某人以自由教役、骑士役、大侍君役、小侍君役或自由农役的形式保有土地,他本人就是自由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参见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 25 页。阿什利认为公簿持有农在当时没有法律保障,容易遭到非法驱逐。但约翰逊则认为从亨利七世到伊丽莎白一世的年鉴中非常清晰地表明公簿持有农受到普通法的保护。利达姆赞同约翰逊的观点,他认为自 1467 年起所有公簿持有农都有完全的法律保障。参见 A.H.Johnson,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Small Landowner(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09),pp.62-63。克里奇认为 16 世纪的法律给公簿持有农提供了有力保护。艾伦认为自 15 世纪末开始,公簿持有农受到普通法的正式承认与保护。Eric Kerridge,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and After(London&New York:Routledge,1969,Chapter 3);R.C.Allen,Enclosure and the Yeoman:the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of the South Midland,1450-1850(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92),pp.66-72。11第1期换,佃农们圈占了亨利位于朗朗德和耶特的 14 英亩土地。庄园领主同意并批准了亨利和佃农们互换土地。”8112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互换条田双方的利益,互换条田需要在庄园法庭登记。通常,庄园法庭需要将互换条田的位置和数量登记在案,例如,上述案例中亨利用位于朗朗德和耶特的 14 英亩土地换了佃农们位于阿米德的 14 英亩土地。此外,土壤类型和土地产权登记在案也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不同种类的保有地互换。在敞田制下,不同种类的保有地通常混杂在一起或彼此相邻9119。这种情况使得互换条田很可能出现不同种类保有地的互换。例如,据布莱姆希尔庄园法庭案卷记载,“伊丽莎白21年10月2日,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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