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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效力...——以《民法典》为解释背景_张文胜.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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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离婚 协议 财产 给予 条款 效力 解释 背景 张文胜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5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52022年第5期第21卷(总第122期)No.5,2022General No.122,Vol.21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效力的解释路径以 民法典 为解释背景张文胜(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摘要】在本质上离婚协议是以夫妻双方完成离婚登记为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后果;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仅为夫妻双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债务的合意,其不能直接发生给予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后果。但基于其掺杂着道德伦理、情感等诸多因素以及与婚姻关系解除直接关联,故而登记离婚行为一旦完成,给予财产一方就不能撤销,并能排除给予财产一方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关键词】离婚协议;财产给予;不动产变更登记;强制执行【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2)05-0011-06本文意义上的离婚协议(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与债务的合意。不包括为达到非法目的如逃避履行债务等而达成的虚假离婚协议。一、问题的提出依据 民法典 第 1076 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自愿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意思表示的合意,它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和基础。按通说离婚协议是一个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和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的“混合协议”。但究其本质,离婚合意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婚姻关系解除的后果,要协议解除婚姻关系须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表示离婚合意并完成离婚登记。故在夫妻双方完成登记离婚之前,是允许当事人反悔不离婚或改为诉讼离婚。从这个层面上看,离婚协议本身并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我国 民法典 是通过法定财产制(第 1062条)或约定财产制(第 1065 条)来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在诉讼离婚的程式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积极财产),法院是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来分割(第 1087 条),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消极财产)则是以均等原则来清偿(第 1089条)。但在协议离婚的程式中,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并不需要遵循此原则,任何一方均可以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部分或全部地给予对方或子女,也可以将对方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份额部分或全部移转给自己承担,此种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债务)的约定,有学者称之为“离婚夫妻财产给予条款”。在完成登记离婚之前,该约定仅为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变更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意,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1即使该约定生效后,也只是在离婚双方产生债的法律关系,接受给予一方仅享有给付履行请求权,约定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给予财产所有权变【收稿日期】2022-08-10【基金项目】本文系 2021 年度安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习近平法治思想与民事权利保护研究(SK2021A1039)阶段成果。【作者简介】张文胜(1966-),男,安徽太湖人,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一系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11民 商 法 学张文胜: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效力的解释路径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5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5动,若要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须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即不动产完成登记,动产完成交付。既然离婚协议是一个集身份行为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行为的“混合协议”,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应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乃至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律规范?学界一般认为,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因具有较浓郁的道德伦理属性,包含如对弱者特殊保护、善良家风的养成以及家庭和谐与稳定及至社会秩序维护等特殊的法价值;而合同法律规范却调整的是基于平等、自由等原则产生的交易关系,彰显着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等法价值,它们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也正是基于如此,原 合同法 第 2 条第2 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均肯定无论是解除婚姻关系还是对共有财产处分的合意都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否则,离婚协议不会产生相应的效果。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离婚协议无效;离婚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无效;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原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 9 条),实践中也存在离婚协议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的判例。正是基于这种理论认识上反转和司法实践的推定,民法典 第 464 条第 2 款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上改变了原 合同法 的适用状态,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合同编)规定”,换言之,“参照适用”为合同法律制度适用于婚姻继承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依据 民法典 第 508 条,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又可以转致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基于此,问题一:离婚夫妻给予条款的性质如何?登记离婚后,给予财产的一方是否享有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二:如何确定离婚夫妻给予条款效力的解释路径?问题三:离婚夫妻给予条款对外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予条款法律属性的厘定离婚协议是以夫妻双方完成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在完成离婚登记之前,离婚夫妻财产给予条款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若夫妻任何一方反悔该离婚财产给予条款则不能作为诉讼离婚程式中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依据,法院也不应认可该离婚财产给予的效力,该离婚财产给予条款仅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3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69 条第 1 款也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离婚财产给予条款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一方将自己个人财产或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部分或全部给予另一方或子女;从形式上看,该约定是无偿的,具有赠与合同的法律属性。在学理上,我国对离婚财产给予条款法律属性的分析均是从给予财产的一方在完成离婚登记后是否享有撤销权而展开的。肯定者认为,既然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对离婚财产给予条款的约定能否被撤销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依据 民法典 第 464 条第 2款之规定,就可以参照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给予财产一方在给予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当然享有任意撤销权。尽管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让给予财产一方因失信而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并不影响该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同时,基于该给予条款的无偿性,撤销该给予行为并不会给对方带来损失,法律不应该因给予财产一方的道德瑕疵而使其受罚,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给予条款具有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尽管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于给予财产一方是否享有撤销权持否定态度,但解释路径却并不相同。一是认为离婚财产给予条款因为包含着子女抚养、经济补偿或离婚损害赔偿等多种因素,并非是完全无偿的,该给予条款是离婚协议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款彼此关联,相辅相成,不能被单独分离出来被认定为赠与合同并适用 民法典 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则。4质言之,离婚财产给予条款不适用民法典 第 658 条之规定,给予财产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二是认为离婚给予条款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赠与合同,是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三是认为离婚财产给予条款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5以避免恶意离婚的一方利用12民 商 法 学张文胜: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效力的解释路径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5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5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而使对方遭受“人财两空”的境地,同时也可以极大地消除不诚信所带来的失信者反而受益的社会消极影响。四是认为离婚财产给予条款发生在家庭内部,因而属于道德性质的义务,给予财产的一方不可撤销赠与。五是认为离婚财产给予条款实为夫妻婚姻关系协议解除下的财产清算协议。6因婚姻属于身份法意义上的继续性合同,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财产清算协议。7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与条款属于清算关系,夫妻针对子女财产给与条款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夫或妻一方在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生效之后不得撤销。8在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对于离婚财产给予条款的法律属性多采“赠与说”,并且越来越多的法院对给予财产的一方在完成离婚登记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持否定态度。判决的理由除采纳“目的赠与说”外,还综合采纳上述不同解释路径所秉持的理由。从解释论的视角,笔者认为允许给予财产的一方在完成登记离婚后对离婚给予财产条款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观点是缺乏逻辑基础的。首先,从离婚给予财产条款的意思表示来看,无论给予财产一方的动机如何,是为了能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也好,还是为冲抵子女的抚养费也罢;是出于对对方在婚姻期间付出较多的补偿也好,抑或是给对方经济帮助也罢,给予财产一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将其个人财产或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给予对方或子女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禁止反言原则是英美衡平法上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其基本内涵是要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My word is my bond);而诚信原则是大陆法上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其基本内涵是要诚实守信,言出必行。如果允许给予财产的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不仅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而且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来被誉为“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效力,如果赋予给予财产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则法律难以承受其代价之重。其次,从离婚给予财产条款的内容上看,它并非是一个普通的赠与条款,它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等共同构成了离婚协议的整体。如果允许给予财产一方在完成登记离婚后享有任意撤销权,其后果是给予财产一方既达到离婚又不用给予财产的目的,而对方则是“人财两空”。一个使失信者非但不受罚反而受益的法律制度至少不是个“良法”。因此,“良法”也要求不应赋予给予财产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三,离婚给予财产条款与婚姻关系解除直接关联,一旦夫妻双方完成登记离婚,则离婚给予财产条款就生效,鉴于离婚具有不可逆性,故也不应赋予给予财产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第四,离婚给予财产条款并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是情感、道德抑或法律义务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包含着子女抚养、离婚经济补偿或离婚损害赔偿等多种因素,并不是无偿的。在一般赠与中赠与人撤销赠与,并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或带来不利,但离婚给予财产条款的撤销则必定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离婚给予财产条款的“身份性质”也决定了其不能被任意撤销。三、关于离婚给予财产条款对外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依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订的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后,接受给予财产一方即享有给予财产给付的请求权,此请求权通说认为是债权请求权。换言之,离婚给予财产条款只是让给予财产一方负担履行给付的义务,它并不能直接产生给予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若要发生给予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抑或是其他财产权利,都必须要遵循相关的权利变动规则。即动产要进行交付,不动产要进行登记,其他财产权利要进行相应的登记。离婚协议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当然还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从婚姻共同体的视角看,在该共同体解散之前,应以共同体的财产来清偿共同体的债务,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看,有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财产清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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