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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的公私法关联研究—...典》父母监护体系为考察对象_赵盈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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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 公私 关联 研究 父母 监护 体系 考察 对象 赵盈瑾
2022 年第 6 期(总第 159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62022(Sum No.159)家庭教育的公私法关联研究 以 家庭教育促进法 与 民法典 父母监护体系为考察对象赵盈瑾(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在民法上属于父母监护的范畴,其具体内容在学理上虽有解释,但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处于空缺。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 的颁行是对父母教育义务内容的填补。与民法典 父母监护的教育内容不同,家庭教育促进法 规定的父母教育注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教育,在中国文化中属于成人、成才的教育范畴,作为 民法典 监护职责组成部分的父母教育则注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为的约束和管教,属于法律上的守法教育;前者旨在通过父母教育产生好的成人、成才结果;后者则旨在通过父母的教育预防和阻止不法行为,避免违法结果的发生;前者追求道德公民的培养目标,后者则是追求合法公民的底线培养。二者的体系关联我们可以从与 民法典 监护人履职原则的关联、与 民法典 教育义务主体的关联、与 民法典 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关联、与民事法律责任的关联等诸方面考察。关键词:家庭教育;父母监护;法律体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22)06005706收稿日期:20220925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18ZDA141);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分则立法的外在与内在体系研究”(18AFX014)作者简介:赵盈瑾(1994),女,河北辛集人,2020 级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德国民法典 第 1626 条将亲权规定为父母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对子女人身的照顾和对子女财产的照顾,详见 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81 页。家庭教育本身作为一种调整对象并不具备部门法的专属独立性1。尽管用语上,在民法典 未成年人保护法 和 家庭教育促进法 中都使用了“家庭教育”或“教育”,但是具体内涵外延、调整方式和内容上均存在差异,并非同一范畴的同一概念。2021 年 10 月 2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家庭教育促进法 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首次将属于家庭传统自治领域的家庭教育纳入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这部法律在具有浓厚道德法律化的同时,为现代父母增加了诸多前所未有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对此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父母在监护范畴内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与家庭教育促进法 所规范的家庭教育存在什么样的体系联系以及违法责任的承担,为此本文将围绕 家庭教育促进法 与 民法典 有关父母教育的体系关联展开研究。一、民法典 父母监护中的家庭教育内容(一)家庭教育是父母监护的重要组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在大陆法系属于父母亲权的范畴,在有关监护与亲权的立法体例上,我国75民法典 没有采用大陆法系亲权与监护区分并列的立法模式,而是采用英美法系监护与亲权不分、统一适用监护制度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立法模式。所以在 民法典 的视域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属于父母监护的范畴,因此,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民法典 总则编是在同等意义上予以规范,并不区分父母监护与其他监护人监护。民法典 总则编第 34 条是对监护职责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就此条款的文义解释我们还难以推导出监护人的职责包含有教育被监护人的责任,但是生活的道理显然与此不同,从常识上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显然有别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也许是为了避免此条款的不足,民法典 才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分别规定了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父母负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两条款算是对总则编将父母监护与其他人监护不加区分的一个弥补,使得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成为父母监护的一个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0 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教育的义务,但在 民法典 颁行之后,其效力已经废止,现 民法典 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此则未予规定。(二)父母实施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但进一步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内容是什么?民法典 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长期以来,在学理上,学者们通常认为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关怀和培养,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为必要的约束2。此处存在的一个疑惑是,法律对父母教育的底线要求是什么?即是纯粹的道德教育还是已经法律化的道德教育?之所以要做此划分,意义在于我们需要就法律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干预作一限制,留给家庭一定的自治空间,保持家庭天然的个性。在笔者看来,在法律的层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应当理解为是对一个人成长的法律底线的教育,而不是道德底线的教育,即法律对父母教育的要求应当是培养遵守法律的公民的要求,而不是更高的道德要求,否则法律与道德就没有了恰当的界限。但是在私法的层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具体内容显然处于空缺状态,而有关父母教育的具体内容在私法以外的领域却得到了高度关注。严格说来,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关注还不是教育的内容,但若缺少这一关注,父母教育就难以见效,因此,它是父母教育的前提和基础。但与民法典 关于父母教育及其法理相比较,未成年人保护法 有关父母教育的规定超越 民法典 之处,一是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体健康和身心健康、行为习惯的关注;二是对未成年子女存在的若干不良行为明确规定了父母承担预防和制止的义务。继 未成年人保护法 之后,家庭教育促进法 的制定和颁行不仅意味着对父母教育的进一步规制,更代表着家庭教育由传统法律的家事领域转变为新时代的国事领域的一个根本变革,也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家庭生活干预的扩张,而在法律体系上,它则是对私法领域有关父母教育义务存在空缺的填补。进一步解释,它是在 民法典 对父母教育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划定了底线和行为边界的背景下,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内容作了积极具体化的规定。二、家庭教育促进法 中的家庭教育内容(一)家庭教育促进法 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家庭教育促进法 的立法背景是家庭教育中常常存在“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问题,旨在提升家庭教育意识、提高科学实施家庭教育的能力。因此,家庭教育并不单纯是个人私领域的事务,基于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身份,家庭教育也关乎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是与社会福祉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问题3,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公权力有权直接介入家庭教育,干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主选择和行使自己的监护权,公私权力的干预需要有恰当的界限。至于家庭教育的具体实施则属于家庭的内部事务,家庭选择何种方式、如何具体实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因此在 家庭教育促进法 中,相关内容也主要通过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现,并未将所有家庭教育事务划归国家85管理4。(二)家庭教育促进法 中的家庭教育内容作为 家庭教育促进法 的核心概念,家庭教育规定在该法第 2 条规定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任主体的设定与 民法典 总则编规定的监护主体一致,与民法典 总则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的立法理念也达成一致。但 家庭教育促进法 的独特之处在于详细规定了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机而教、潜移默化、严慈相济、尊重差异、平等交流、相互促进等方法。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规定方面,涵盖了未成年人的道德意识、能力意志、兴趣习惯、身心健康、品格素质等各方面的内容。法律规定详细内容参见 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 16 条、第 17 条。从上述家庭教育的内容看,与 民法典 监护职责规定的父母教育相比较,家庭教育促进法 有着鲜明的特点:首先是确立了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义务,具体包括政党价值观和国家民族意识教育;其次是父母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公私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义务;最后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面成才教育,具体包括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教育等。此处的教育,按照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 2 条的规定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的全面教育,其内容显然与民法典 父母监护职责规定的教育有着明显的不同:第一,家庭教育促进法 规定的父母教育注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教育,在中国文化中属于成人、成才的教育范畴,民法典 监护职责所规定的父母教育则注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为的约束和管教,属于法律上的守法教育,划定了父母责任的底线和边界。正是基于底线责任的划定,各国亲属法也都基于信任对有关父母责任的立法采取放任主义5。同时在 民法典 监护体系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被监护职责(亲权)所涵盖,如果父母未履行教育义务达到了总则编第 36 条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则其监护人资格可以被剥夺。与此同时,父母教育作为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具体方式和内容并不会被法律单独评价,而是被纳入是否履行监护职责进行考量6。第二,家庭教育促进法 所规范的父母教育限制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积极的培育、引导和影响的范围内,法律旨在通过父母教育产生好的成人、成才结果;至于父母非主观无意识的潜移默化则不在其规范之列;而 民法典 规定的父母教育义务重在通过父母的教育阻止不法行为,避免违法结果和法律责任的产生。如果进一步研究,家庭教育促进法 所设立的培养目标并不仅仅是培养一个自立的人,按照该法第 3条的规定,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试图通过道德法律化的途径,实现家庭教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要内容、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的目标。因此,这是法律领域主流道德对家庭教育的一次深刻改革。总之,从上述有关家庭教育从具体教育方式到内容的法律规定看,家庭教育促进法 为父母设置的义务不轻,在道德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责任重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父母违反这些义务后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这需要我们从 家庭教育促进法 与 民法典 的体系关联解释。三、家庭教育促进法 与民法典 的体系关联关于 家庭教育促进法 与 民法典 的体系关联,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与 民法典 监护人履职原则的关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是其监护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 民法典 总则编为监护人履行职责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那就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基于民法典 所采取的“大监护”立法模式,可以认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涵盖了婚姻家庭编当中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国际人权领域,从 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24 年)、联合国 儿童权利宣言(1959 年)到儿童权利公约(1989 年),最终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成为各成员国的共识。其中 1989 年的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 第 3 条第一、第二款明确规定:“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7 截至952015 年 10 月,签署并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 的缔约国已达 196 个,各成员国相继对其国内亲子法进行修订,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规范亲子关系法的基本原则。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签署并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此后我国有关亲子法、儿童法的修订从理念到具体制度受到公约的影响,而民法典 第 35 条采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当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无效,特别是在财产处分当中。具体而言,判定监护人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需查看该处分行为是否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然后再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综合判断8。公约的具体内容和缔约国家信息参见有关儿童权利公约的常见问题,载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网站,https:/wwwuniceforg/zh/%E5%84%BF%E7%AB%A5%E6%9D%83%E5%88%A9%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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