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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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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会敏
2023年 第3期北方BEIFANGJ INGMAO经贸收稿日期:2022-07-15作者简介:万会敏(1996-),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学。C2C 交易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及国际经验借鉴万会敏(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2488)摘要: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税源发生重大变化,由于C2C 这一交易模式具有信息化、虚拟性、多元化的特点,涉及大量分散的交易主体以及单笔交易小但总体交易呈现海量增长的交易额,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准确认定相关纳税人身份,大量的税源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形成了税收真空地带。此外,依托互联网进行跨地区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税收管辖权,欧美国家相继推出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平台企业的代收代缴责任,设立专门信息收集机构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来促进平台经济税收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解决C2C 交易对税收征管产生的痛点与难点,我国应借鉴国外实践经验,不断完善与 C2C 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平台企业代扣代缴责任,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税收征管中,进一步规范 C2C 平台交易管理和税收公平覆盖,真正实现“以数管税”。关键词:C2C 交易;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以数管税”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23)03-0075-03一、引言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数字经济迅速成为新的经济形态,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衍生品,以互联网、大数据、先进算法为依托,数据将生产、流通与消费有效衔接,极大地缩短了流通时间,促进消费增长,大幅加速市场交易和经济周转,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能。同时对原有管理体系、税收征管等带来了巨大挑战。2019 年 8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试图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着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国家税务总局也连续推出“金税一期”到“金税四期”加强新经济形态的管理。但是,C2C 这一交易模式,由于其交易具有信息化、虚拟性、多元化的特点,涉及主体多且分散、单笔交易量小,总体交易呈现海量增长,成为税收征管的难点和痛点。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互联网平台交易,大幅度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经济转型发展;另一方面,C2C 平台也形成了监管洼地、避税空间,相关纳税人采取不法手段隐匿大量税源,税收公平被不断侵蚀。因此,进一步规范 C2C平台交易管理和税收公平覆盖,是事关经济转型发展和市场公平的迫在眉睫的任务。为此,学术界也展开了广泛研究。周文等(2021)认为,由于互联网的联通作用,平台经济中存在典型的头部效应和长尾效应。在一定细分领域,通过供需两侧的规模效应,一个或几个头部平台能够聚集更多优质资源,占领该领域核心地位,阻碍其他小型平台企业自由竞争。崔志坤等(2021)认为,平台经济税收管理问题的根源不是税制的不完善,而是税收管理能力没有跟上。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课题组(2020)认为,在对平台企业加大政策引导与政策支持,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的同时,探索建立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当务之急。周克清、李霞(2018)认为,平台经济的崛起除了带来产业组织模式的创新,还冲击着现有税收政策对新业态的适应性和有效性。王勇、冯骅(2017)认为平台经济存在双重监管主体:私人监管与公共监管,在双重监管体系中,应该以平台企业的私人监管为主,政府的公共监管为辅。黄辉煌(2015)认为,在目前的税收征管中,C2C 电商与个体实体店税收待遇不平等,冲击了传统个体实体店的发展。大多数学者都关注了宏观方面平台经济税收治理问题,很少涉及 C2C 交易模式平台经济中众多零售个人的零星交易额税收征管问题,本文剖析了对于海量个人零星交易额涉税问题,分析其在脱离税务机关掌管可能存在隐匿收入,隐瞒交易信息等危害国家税源,借鉴国外实践经验并提出相应解决办法。二、C2C 交易税收征面临的挑战(一)纳税主体的认定有待明晰平台经济发展日益蓬勃,改变了传统的劳动就业和收入分配格局,也改变了传统的以 B2B 为主要交易的电子商务模式,C2C 交易日益成为平台经济752023年第3期NORTHERN ECONOMY AND TRADE中的主流交易模式,分散在不同地区的海量个体参与到平台经济的发展中来,与传统平台经济企业合力构成了网络交易市场。税法规定,纳税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且每位纳税人需要进行税务登记,便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参与 C2C交易的自由职业者众多且交易数额小,但交易总体呈现出海量式增长,加之网络平台门槛较低,进行简单的登记注册即可进行交易,众多纳税人游离在税务机关的监管之外,给部分经营者以偷逃税款的可乘之机。(二)纳税地点难以确定平台经济中的商户和消费者可以摆脱时间与空间限制达成交易,而 C2C 交易模式下交易地点多为偶发性,交易的隐蔽性难以被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地追踪。现行税法中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C2C 交易模式下属于非固定业户交易,因此,应由居住地税务机关进行补交税款,但在 C2C 交易模式中,交易双方流动性较大且不受注册地约束,可频繁地更换居住地址,这使得居住地税务机关更难以监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三)税收征管存在真空地带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规模庞大的个人群体通过不同平台提供商品与劳务,获得收入的渠道更加复杂多样,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税务机关不能充分掌握相关纳税人收入来源与收入数额,对平台税收征管带来极大挑战,尤其以 C2C 交易更为突出,简单注册的前提下,分散各地纳税人拥有海量的零星交易额,加之税务机关掌握的交易信息有限,影响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认定纳税主体并征收相关税款。长此以往使得大量税源被侵蚀。(四)税收管辖权受到冲击税务机关以税收管辖权为基础和依据进行税收征管活动,在传统纳税环节中,纳税人对生产经营地、登记注册地发生纳税义务的所得依法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税收管辖权明确,但由于 C2C 交易准入门槛低,主体众多、交易额零星且交易时间与交易地点具有不固定性,造成平台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与商家所在地税务机关无法详细掌握其生产经营动态,也无法确认交易活动提供地与消费地,从而形成纳税地点难以具体确定的局面,对税收管辖权产生一定冲击。例如,平台企业注册地在深圳,个人商家提供劳务地在浙江,而消费地却在河南,若在平台注册地深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享受经营地浙江提供的有关服务和提供税源的消费地税务机关征收不到税款,在一定程度上有悖税收的公平性原则,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引发各地税务机关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争夺税收管辖权的现象发生,甚至是为了吸引税源滥用税收优惠,产生执法混乱的情况。三、国外对于平台经济税收问题的实践经验(一)欧盟欧盟是全球经济发达体,在享受平台经济带来好处时,也对平台巨头的野蛮生长有清醒的认识。2000 年、2009 年与 2020 年分别颁布了电子商务指令 欧洲联盟基础条约 与 数字市场法 一系列遏制市场垄断的法令,对执法范畴与违法处罚规定作了详尽说明。同时设立监管机构来维护平台交易数据安全,以免遭受篡改,维护纳税人各方的利益。2021 年欧盟实施了增值税税务改革,并且推动欧盟27 个成员国进行电商增值税改革,在改革中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线上交易增值税征收与平台代收税款制度,同时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推出了增值税一站式申报纳税制度,使纳税人可自行申报纳税,大大降低外贸企业的合规成本。此次改革大幅降低了税收漏洞,降低了征管成本并且提高了税款征收效率。(二)美国对于平台经济的发展,美国一直高度重视,美国国家税务局积极引导参与平台经济的纳税人明晰其纳税义务,且告知纳税人来自平台经济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要纳税申报,同时允许纳税人在准确划分收入与支出的情况下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对于跨境电商造成的税基侵蚀,颁布了 市场公平法案,对平台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征收消费税且给予一定税收优惠。对于网上销售和实体销售采用相同的税收待遇,使得消费税征收涵盖平台经济中的各个参与主体。除此之外,美国还规定了平台对于通过其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人负有代收代缴和预缴义务。(三)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十分重视平台经济中各种数据的管理,主要通过三种渠道来获得平台中自然人纳税人涉税收入信息。即通过平台企业来提供平台销售者的相关数据,通过金融机构、海关等第三方收集信息,通过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及国际税收协定合作伙伴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在所有的数据互联网行动中,税务局与各方的合作确保仅将与税收财贸与财税762023年 第3期北方BEIFANGJ INGMAO经贸高度相关的信息披露给税务局。与此同时,还将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活动分别采取不同的征管措施。如对于类似滴滴出行类,规定司机需要在第一单前注册 GST,之后将商业代码提供给平台企业,由其为司机代开税务发票。四、对策建议(一)规范 C2C 交易平台经济中个人商家的税务登记税收是获取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之一,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征收税款,得益于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掌握。若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则会被排除在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因此,对于 C2C 交易中众多纳税人来说更要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制度,鉴于纳税人名下经常有资金流动的账户,税务机关应强制用户进行个人信息的填写,在进行核实之后完成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将其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我国要求在注册税务登记之前必须使登记成为市场主体,为了避免加大平台个人零售商的成本,可以采取在平台个体户进行注册填报身份信息时,以纳税人的身份证号作为纳税识别号,将其纳入征税范围内,以提高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二)建立与 C2C 交易发展相适应的有关法律体系就目前来说,我国缺少与平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相关法律体系,税收征管存在一定的真空地带,若不能改善此种情况以适应 C2C 交易发展趋势,将会对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伤害。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做法,制定规范 C2C 交易平台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以法律形式明确互联网交易中出现的新型纳税主体、征税对象、适应税率等税制要素,明确C2C 交易模式中以平台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避免因纳税地点不明确引发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税收管辖权的争夺,并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征纳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产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相关问题等。在建立健相关法律时也应该首先完善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针对依托互联网平台,完善纳税人税务登记制度,规定税务机关征税的权利与义务等。(三)加强税务机关利用数据信息的能力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智慧税务的总体规划,在此大背景下,完善税务机关利用数据信息的能力尤为重要,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税务征管模式实现由原来“以票控税”到当前的“以数治税”,对于 C2C 交易模式中税收征管存在的真空地带,归根结底在于税务机关不能充分掌握相关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跟踪纳税人的资金流向,因此,应推进以数据为中心的税收征管模式,把“互联网+数据”“税务部门+平台”作为一种新型征管模式,全面推行“数据管税”,加强涉税信息电子化建设,最大限度掌握纳税人交易动态,同时加强与平台企业合作,让平台企业重点关注个体纳税人的交易账户资金流向,由于会出现众多小额交易,可以规定平台企业按月上报其商户的资金交易汇总额,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税收征管真空地带的存在。(四)明确平台代征税款的责任平台经济条件下各种类型交易频繁,税源产生的大小不一,对于平台中能够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税务机关只需利用申报数据来核实并且征收税款即可,对于 C2C 交易中众多不能自主进行纳税申报的人,由于平台企业能够较为直观地掌握纳税人的交易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平台企业代征税款,然后将税款按比例交给交易各方所在税务机关。若平台个人商户一次交易额太小,可允许平台企业按月代征,为了激励平台企业更好地完成代征税款任务,税务机关可以就其代征税款予以一定抽成,准许这一部分免缴税款,但是要明确平台企业在代征税款中的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