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108《民法典》“强制性规定”条款解释困境的出路——以宪法基本权利保护为基础张婉婷*目次一、“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困局二、“强制性规定”在中国:问题独特性三、“强制性规定”的教义学判断路径四、结语摘要《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旨在实现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平衡。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学理上,对这一条款的应用和解释都会遇到困境。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会陷入“以问答问”的循环。因而,对“强制性规定”条款的解释需要转换思路。不是以事先确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主要解决路径,而是在初步确定“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首先进行相对比较明晰的形式化判断。如果形式化判断不足以做出界定,则在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权衡的案件中,引入动态规范体系,进行综合考量。回归“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综合考虑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成本、基本权利受保护的程度、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比例原则、国家调控与私自治之间的平衡等多重要素,得出相关结论。在这一过程中,宪法和基本权利既可以起到直接的效力依据的作用,也可以起到间接的、作为价值指引的作用。关键词《民法典》强制性规定动态体系论基本权利一、“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困局对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学者讨论已经相当丰富,但目前的研究仍存在较大的模糊空间,至今未能形成较为一致的共识性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就这一条款(包括其前*张婉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为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中国特色与制度建构研究”(项目号20ZDA03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张婉婷《民法典》“强制性规定”条款解释困境的出路109身),出台过多次司法解释,但不仅未能平息争论,反而衍生出更多的问题。由于“强制性规定”是衔接公法与私法的管道,因此该条款的意义在于使公共秩序层面的规定与私主体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衔接起来,以避免出现公法层面违反规定,但私法层面依然有效的矛盾情形。“强制性规定”条款是公法规制与私法自治之间平衡的桥梁。但公法规制与私法自治存在逻辑上的不同,使二者的衔接存在若干难题。最核心的难题是,公法中受规制者,并不一定必然影响私法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因在于,私主体之间的自治往往并不因公法规制而必然受到限制。但对有效、无效的判断标准难有定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