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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非法占有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_崔丹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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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 二维码 非法占有 财产 行为 定性 问题 研究 崔丹丹
2023年第4期前言“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在学术界常有不同的观念解读,同时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暂未能形成统一判例共识。该类犯罪的套路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将本属于店家的二维码账户偷换成其个人的二维码账户,于是在店家、顾客皆无意识之下非法取得财物。以“偷换二维码”的方式来非法取得财物,本质是传统财产犯罪的网络化表现,也是互联网技术进步下所产生的一种新型非法取财行为。同时由于“偷换二维码”与传统侵财犯罪在行为路径、作用对象、处分意思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所以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不能一概而论地套用盗窃或者诈骗的犯罪构成理论。但如果实践中“偷换二维码”案件定性不明而使法律适用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必将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同案同判实现程度的判断。因此,“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是一个至关重要又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在邹某某偷换微信二维码案件中,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其行为的判断就存在较大差异。该案发生于2017年23月,行为人邹某某多次进入石狮市沃尔玛附近的台湾脆皮玉米店、可可柠檬奶茶商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商场等处,将被害人郑某、王某等店家的收款二维码全部偷换为其个人微信账户收款码,以此非法取财达6983.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非法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而审判机关在对该案进行深刻分析之后认为,“偷换二维码”行为的本质应当是盗窃,并最终据此对邹某某进行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可谓观点各异,上述的典型案例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学术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对“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的诸多纷争,关键在于对该行为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而由此衍生的诸多理论也正是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文在对有关受害人的认定、被侵犯财物的归属、顾客是否有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等焦点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新型诈骗说、店家被骗说、普通诈骗说、盗窃间接正犯说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批判,最终认为对“偷换二维码”行为适用普通盗窃罪来定性会更有说服力。一、学界现有观点及评析(一)对三角诈骗说之批判对于“偷换二维码”案件,有学者提出了新型三角诈骗理论进行论证,认为在现实交易过程中,虽然顾客实现了自己的购物目的,得到了与自己付出价款相应的商品,但因顾客遭遇行为人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后处置了相应的货款对价,店家因此无法有效占有该笔货款而遭受损失,整个交易流程成立三角诈骗的逻辑闭环。与典型诈骗不同,在三角诈骗罪中存在行为人、受骗人与被害人这三大阵营,且受骗人与受害人非属同一主体,而将三角诈骗行为纳入诈骗体系的仅有桥梁是被害人与受骗人之间存在的联系,该联系系指被骗人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而在“偷换二维码”的情境下,作为受骗人的顾客所处分的一直是属于自己的财物,而不是作为被害人店家的财物。店家从始至终更是未委托作为受骗人的顾客代其管理或处分财物,作为受骗人的顾客主观上没有帮被害人处分财物意思且更没有处分财物的权力。同时,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如果顾客出于对交易以及店家的信任扫码支付了对价的货款,就应当认为顾客是对店家有效清偿了债务,店家再无权力对顾客进行追偿,所有的损失是由店家承担,店家才是财产实际损失人。当然也“偷换二维码”非法占有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崔丹丹摘要:“偷换二维码”是区别于传统侵财手段的一种新型财产犯罪行为,为了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首先即需对其进行准确的定性。而当前的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仍存在盗窃类犯罪与诈骗类犯罪的较大分歧,甚至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应当在对“偷换二维码”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如被侵犯财物的占有归属、受害人角色的认定以及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的有无等问题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再对理论界中关于“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的各种观点进行总结和批判。最终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偷换二维码”案件中的财产性利益系归属于店家,且顾客以及店家在整个“偷换二维码”行为体系之下并不存在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与意思表示,而只能以盗窃罪的逻辑结构对该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关键词:“偷换二维码”;刑法定性;盗窃罪;诈骗罪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经济与法 141DOI:10.19885/ki.hbqy.2023.04.0162023年第4期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存在诈骗罪语境下的处分行为,并且是顾客将店家的应收货款处分给行为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行为应是在明确且具体的处分意识支配下作出,而在“偷换二维码”的情景下,不论是顾客还是商家,均没有将这笔对价货款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看到了顾客的扫码支付就认为是存在处分行为,那么便毫无疑问地扩大了诈骗罪适用的外延,在理论上难以得到信服。(二)对店家被骗学说的批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以上三角诈骗中将顾客作为受骗人的观点,并认为应当将店家作为受骗者来展开讨论。在这一前提的设定下,店家误把被偷换了的二维码用作收款,这实际上已经意味着店家陷入了认识错误。顾客打款至被偷换的二维码时,店家对顾客的债权立即消灭,此后也无法再进行追偿,从而成为真正的受害者。该观点将店家所享有的债权作为诈骗对象,却存在以下难以解释的问题。其一,由于店家对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并不知情,店家与行为人之间并没有进行“沟通”和意思交换,所以并不存在刑法理论上被骗的前提。而作为刑法中沟通型犯罪的诈骗罪,若行为人与相对方不存在“沟通交流”时,就不存在骗与被骗的情形。只有当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传递出了错误信息,并意图通过该信息对他人实施诱导,且对方对该错误信息意识并接受到,该种情形下诈骗体系中的“骗”才宣告完成。然而,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我们实在难以看到这样骗与被骗式的“沟通交流”,在成立诈骗罪的前提都无法具备的情况下,更遑论这一行为会真正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二,“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店家并不存在关于财物的处分意识。首先,店家从未知悉行为人已将二维码偷换,并始终认为被调换过的二维码是自己原定的二维码。同时,店家更没有对顾客明确指示扫描被偷换过的二维码,也即没有相应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并且不论财产的损失归结于哪一方,最终导致这一危害结果出现的原因都是行为人的客观偷换行为,而绝非受害者的主动交付。所以,店家与行为人无任何相互牵连的法律内容,店家客观上的损失是由调换二维码直接引发的,因此采用店家被骗学说也并不能很好地论证“偷换二维码”行为的性质。(三)普通诈骗说的批判有许多学者提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的理论思路来进行规制。理由在于顾客因认识错误将本应该支付给店家账户的货款而错误支付进被偷换后的二维码账户里,这已经符合了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这一观点是将顾客作为受骗者来进行论证,与前述商家被骗说形成了对比。但两种观点的理由大致类似,即行为人隐瞒二维码被偷换的真相,等待顾客扫码支付货款进入自己账户,顾客一旦支付成功就意味着诈骗既遂,此时店家与行为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便再无须关注。同样,受骗上当的顾客是否出现损失,或者顾客的角色是否属于受害人,对“偷换二维码”这一行为的诈骗性质并无影响,因为刑法和民法上对受害人的定义出发点并不相同。然而,这种学说也不能全面地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问题的症结集中体现在该学说对于哪一方是被害人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深刻论证和分析,而被害人的身份又会影响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的判断。刑法上“诈骗”的意涵,必须是具有“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的手段,同时受骗者也由此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处分相应财产,继而遭到损失。在这一完整的诈骗犯罪行为体系之中,对于被害人的身份判断以及财产损失的归属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必须要对这些问题阐述清楚。并且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进行分析,尤其在处置涉及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中,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对刑法与民法的适用尽可能保持协调统一。否则刑、民二法中关于哪一方是被害人立场的分野,非常容易违背法秩序之间的统一性,给社会行为规范造成不当指引。纵使仅从刑法视野出发的论证,将前来消费的顾客视为被害人的做法也并不恰当。普通诈骗说理论从欺骗的视角阐明顾客对货款进行转移随之产生财产损失,所以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顾客是为了与店家进行交易,支付对价得到自己想要的商品,顾客虽然是将自己对财物的占有转移到了行为人之下,表面上像是“遭受了财产损失”,但顾客实际上获得了对价的商品,顾客在主观上也达成了自己的交易目的。同时,顾客客观上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店家无权向顾客再请求给付对价,所以顾客不存在财产损失。因而将顾客视作被骗者以及受害人的观点,也是难以获得有效论证的。(四)对盗窃罪间接正犯说的批判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其中受害人为店家,而顾客则是在“偷换二维码”这一行为的支配力之下完成了支付行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使顾客在支付对价之时主观上产生认识错误,错误地把行为人偷换过的二维码看作店家二维码,最终完成扫码支付,使财物转移到行为人账户。行为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实际上把顾客当成了自己的犯罪工具,对顾客形成支配力,并且通过 经济与法1422023年第4期此支配力最终盗取了本属于店家的货款,因此将其定性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对盗窃罪间接正犯持怀疑态度的学者们则认为,在“偷换二维码”类案件中,顾客与店家是交易活动的双方,依据正常的交易习惯,虽然顾客对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等一系列行为毫不知情,但顾客对自己财产是否转移是有处分权限的,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正常交易活动的需要,因此顾客并不属于行为人非法取财的犯罪工具,不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五)对普通盗窃说的思考邹某某案判决中,审判机关评定行为人未对店家与顾客采取诈骗罪中的行为手段,不能认为顾客与店家主观上受到行为人欺骗,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因为采取秘密手段调换二维码是获取财物的关键,本质上是行为人用自己的收款码调换店家收款码,致使顾客支付给店家的财物流入行为人账户,行为人将财物据为己有,因而该过程符合盗窃罪的逻辑结构。上述的论证也可称之为“钱袋子”理论,而该理论忽视了店家并未实际占有过顾客所支付货款的事实,因为顾客的货款从一开始就未曾进入店家的个人帐户,与本案的行为本质相差甚远。由于店家对行为人的整个作案过程并无意识,因而不存在错误处分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恰恰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相吻合。上述论据从某些角度批判了诈骗罪的论断。首先,阐明顾客非被害人。其次,通过论证顾客与行为人之间并无实质内容的交流,否定顾客被欺骗。而盗窃说中的财物占有状态论述也存在部分瑕疵。“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被行为人占有的对象表述为“顾客扫码支付给店家的财物”。根据具体案件的表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打破的财物占有状态是店家对财物的占有。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店家的原二维码已被行为人调换,货款不可能按照原有路径到达店家一方,因此货款在店家控制下的主张不具有充分说服力,主张普通盗窃说的学者也未对此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论证。二、“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焦点问题分析在讨论“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之前,必须要对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细致辨析。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总结,争议的焦点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所被侵犯财物的占有归属问题、被害人的认定问题、是否具有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问题。(一)所被侵犯财物的占有归属问题针对该问题,学界有两种不同看法。观念之一认为,所被侵犯的财物应归属于付款人,该观念从财物流通环节出发来解析财物占有相关问题。在“偷换二维码”类案件中,财物的流通环节包括从付款人扫码支付后由付款人账户转入行为人二维码账户这一流程。而行为人偷换掉店家二维码从中“截胡”的举动,在客观上已经扼杀了货款到达店家财产账户的可能性,所以店家在现实上不存在占有该笔交易货款的条件,故行为所侵犯的财物只能属顾客占有。而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所被侵犯财物理应属于店家,该观点在分析占有问题上是从一般大众逻辑出发的。持该观点的学者们通过分析顾客与店家扫码支付的情境,认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只要顾客采取了扫描店家二维码支付货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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