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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专题辅导报告
严肃规范精准慎重
推动党的十九大战略部署贯彻落实落靠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专题辅导报告
近日,党中央印发新修订《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6年7月颁布施行的《条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发挥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作用。
修订后的《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把“两个维护”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坚持严字当头,对党的问责工作原则、程序、方式等作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着力提高党的问责的政治性、精准性、实效性。
今天,我们就从《条例》修订的背景及意义、主要内容及亮点和如何抓好新修订《条例》的贯彻落实三个方面来对《条例》进行一次集中学习。
一、启动修订《条例》的背景及意义
修订背景:距2016年7月《条例》实施刚满3年,为何要启动修订?主要原因是,2016年7月制定的《条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成为管党治党的利器,形成了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良好氛围。但是,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和问责实践的深化,修订条例很有必要。一方面,党的十九大对新时代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作出了全面部署,新形势新任务对各项工作做得更细更好提出了新的要求。另一方面,问责条例实施后,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新经验,也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严字当头”的主基调必须坚持。问责工作必须持续从严,同时也需要精准有效问责。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激励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在党的建设和党的各项事业中认真履职、主动担当,党中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势在必行。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条数和内容最多的是程序部分。从《条例》实施3年来的实践看,总体是好的,但也出现了问责不规范、问责泛化简单化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就问责程序作出了规定,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把问责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实现精准科学问责。一是规范问责流程。从启动、调查、报告、审批、实施等各个环节对问责工作予以全面规范,规定启动问责调查和作出问责决定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二是提出具体要求。规定要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问责事实材料应当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调查结束后应当集体研究形成调查报告,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三是明确问责标准。强调问责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四是强化问责执行。规定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布并督促执行,建立健全典型问责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修订意义:
第一,修订《条例》是树牢“四个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要求全党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加强党的领导,维护了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当前,国际形势复杂敏感,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繁重,更加要求全党上下团结一心、步调一致,勇于担当作为。修订《条例》,把“两个维护”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明确问责主体、压实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守初心使命,为实现党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
第二,修订《条例》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着眼新时代新使命,就推进党和国家各方面工作作出一系列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钉钉子精神担当尽责,脚踏实地把既定的行动纲领、战略目标、工作蓝图变为现实。修订《条例》,将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作为重中之重,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局面。
第三,修订《条例》是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迫切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成效卓著,党内政治生态明显好转。但是,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全面从严治党一刻也不能放松。党的十九大提出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修订《条例》,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聚焦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抓得不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维护群众利益不到位等问题完善问责情形,坚持全面从严、一严到底,努力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取得更大战略性成果。
第四,修订《条例》是总结问责工作实践,实现问责制度与时俱进的需要。目前有的地方在问责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问责不到位、程序不规范、问责泛化简单化,影响了问责工作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修订《条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问责原则、程序和方式,强化规范问责、精准问责,有利于体现严管和厚爱结合,让领导干部习惯在监督和约束下工作,充分发挥问责工作激发党员干部担当作为积极性的作用。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全文公布,这也是时隔3年后,中共对党内问责条例的一次大修。对比此前版本,今次修订的《条例》从13条增加到27条,并对不予免予问责、从轻减轻问责、从重加重问责等情况进行明确。将原有的6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11大类,新版《条例》新增哪些问责情形?针对问责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条例》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一是进一步明确问责主体职责。规定党委(党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二是强化上级党组织对问责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明确了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启动问责调查、作出问责决定等有关事项应当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情形;规定对于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三是丰富了问责情形。将原有的6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11大类。修改后的问责情形涵盖了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各个方面,责任更加明确。
修订后的《条例》在问责情形相关规定上占了很大篇幅,比之前有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是修订的一个重点和亮点。主要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围绕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将2016年《条例》中党的建设缺失情形进行拓展,对维护党的纪律不力等情形进行细化,具体明确为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的作风建设松懈、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以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等问责情形。二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要求,增加了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在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问责情形。三是对原有的党的领导弱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责情形,也根据形势任务和实践发展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
(一)问责情形扩围——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都要问责
新修订的《条例》首先对问责的对象进行了明确。《条例》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同时,《条例》还进一步丰富细化问责情形,提出更严的标准,将原有的6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11大类,包括党的领导弱化、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的作风建设松懈等。
例如,《条例》明确,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同时,《条例》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此外,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也将受到问责。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特别明确,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二)实行终身问责制——不论提拔退休都要问责
《条例》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改组3种方式。其中,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在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面,《条例》指出,可以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4种方式。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条例》明确,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实行终身问责也是今次修订《条例》的一大亮点。依照《条例》,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如果出现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条例》指出,问责对象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三)问责尺度的把控——从轻或加重,要符合这些条件
相比于此前的《条例》,此次修订的版本还对不予免予问责、从轻减轻问责、从重加重问责等情况进行明确。
其中,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况,就包括了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另外,根据《条例》,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等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与此同时,《条例》还提出了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
《条例》规定,若出现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等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特别提到,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有分析认为,对于党的领导干部而言,即便“一朝被问责”,也不意味着“终身入冷宫”。
(四)问责的“操作流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