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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9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开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执业证书。〞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2022年修正本〕
〔202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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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维护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方案生育的根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效劳,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方案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2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开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方案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方案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方案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卫生、开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效劳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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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4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效劳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方案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实行方案生育的公民选择平安、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避孕药具应当平安、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以下属于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从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根本工程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