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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01 第一章 总则 02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03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04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05 第五章 受教育者 06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07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08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09 第九章 法律责任 10 第十章 附则 总则 一、立法宗旨与适用范围 立法 宗旨 适用 范围 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教育法总则第二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二、教育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总则第三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性质: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教育法总则第五条又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方向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性质与教育方针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基本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的客观规律制定的。它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在批判继承历史遗产和吸收国外教育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起来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教育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教育的基本原则 三、教育的基本原则 1、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第6条)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第7条)3、教育公益性原则。(第8条)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第8条第2款)5、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第9条)6、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第10条)7、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第11条第1款)8、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第11条第3款)9、推广普通话原则。(第12条)10、奖励突出贡献原则。(第13条)四、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这是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分级管理的基本体制。第16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各级教育组织的职责具体如下:国务院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具体如下:01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02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03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04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05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06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07 扫除文盲教育制度;08 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他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既包括学制系统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机构。教育法第26条明确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力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01 遵守法律、法规 02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03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04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05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06 依法接受监督(三)补充说明 1 1 2 2 3 3 4 4 5 5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第26条第3款)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第26条第4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32条第2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32条第4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第32条第3款)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结合教师法与教师资格条例 受教育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受教育者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育法第43条对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37条)第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以下五点属第43条)第三,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第四,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第五,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受教育者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0101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0202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0303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0404 教育与社会(一)学校与社会 社会包括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社会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学校应当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二)未成年人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者,应当配合学校及教育机构,对监护对象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1 1 2 2 3 3 未成年人的监护者,应当为其监护对象提供受教育的必要条件。(三)社会设施条件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学生施行优待,以为其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学生素质的提高。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教育资金投入 国家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为辅的筹措经费的体制。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资金由举办者筹措,国家可以适当地给予支持。教育条件保障 (二)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和扶持学校任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四)教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一)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三)教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展开中外合作办学,培养国际化人才。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即可进入国内进行学习、任教,和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按预算拨发教育金费的,将适情结依法给予处分。1 1 结伙斗殴,寻衅挑事等扰乱,破坏教学的行为进行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2 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3 3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4 4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5 5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 6 感谢您的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