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书证收集立法:问题及其完善冯锦彩提要: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不仅没有提供当事人收集书证的程序保障,还保存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民事书证收集立法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以下问题:诉讼结果不确定,当事人收集书证困难,书证收集环节中存在着司法腐败。完善民事书证收集立法,应建立合理的民事书证收集模式,细化民事书证收集运作规那么,即将书证提出一般化、设定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设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等。一、我国民事书证收集的立法概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的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为标志;第二阶段以202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标志。在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清晰地反映了在民事证据方面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思路。但是在有关书证收集方面,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见,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虽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为当事人设置具体的收集书证的方法和途径,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同时,这一阶段的证据立法还赋予了法院在调取书证方面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审判需要而抛开当事人独立取证,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难看出,这一阶段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坚持“以法官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原那么,这显然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开展取向相违背。在第二阶段,证据规定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就证据收集方面,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和证据交换等内容。但是证据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明显的缺陷,例如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仍显缺乏、对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证人拒绝作证的应对措施缺乏相应规定等等。就书证收集而言,证据规定第10、20、31条的规定仍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简单重复。书证交换的范围根本上只局限于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对于不支持自己主张或支持对方主张的证据没有要求交换,从而难以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手中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可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