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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5篇)关于企业公司综合管理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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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5 关于 企业 公司 综合 管理制度 汇编
关于企业公司综合管理制度汇编(15篇) 公司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维护公司安全,规范人员、车辆、物品出入的管理,特订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员、车辆、物品出入厂门时,应遵守本规定,由门卫负责管理。   第二章人员出入管理   第三条本公司员工出入厂门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上下班应穿着制服,出入厂门必须打卡。   (二)部门经理或副经理以上人员,及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厂人员经批准,可以随时出入厂(门卫处放置人名清单)。   (三)普通员工上班时间因公外出,须持外出通知单(或出门证)出门。   (四)员工于上班时间请假出厂时,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后打卡出厂。   (五)厂内住宿人员,在勤务时间外,凭住宿证进出工厂。   第四条其他企业人员出入厂门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洽公人员须于门卫处出示相关身份证明,办理入厂登记手续,发给来客出入公司登记单,并联络有关单位接待。非经厂单位人员接待,不得任其进入厂区。公事完毕,公司接待人员须在来客出入公司登记单上签字,由来宾交还门卫处。具体流程详见行政系统流程管理中的出入公司管理流程。   (二)协作厂商长期派驻工厂人员,凭公司发给之识别证进出工厂。   (三)政府机关、客户、人民团体或本厂区人员亲友如有必要入厂参观时,由经办人或申请人填具参观申请登记单,经核准后通知各有关部门并派员引导参观。入厂时门卫应在参观申请登记单签注入厂时间,参观完毕出厂时签注出厂时间。   (四)本公司部门经理或副经理以上人员陪同宾客参观,事前可免办申请手续,但应于当日内补填参观申请登记单,由门卫签注入出厂时间。   (五)参观时间以日常上班时间为限,若遇到休假日,须事先来函核准或经当日值班负责人核准。   第五条公司员工亲属或朋友来访,门卫应要求其出示相关身份证件,并负责联络该员工进行接待。   第三章车辆出入管理   第六条外部厂商车辆出入厂门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交货车辆应填写车辆出入证,并注明车号、随车人数、装运品名、事由、入厂范围等事项,经门卫查对签注时间后入厂。卸货后空车出厂,车辆出入证须经洽办人签章,并于出厂时交还门卫。   (二)提运本公司各种货品车辆,入厂时须填写车辆出入证,经门卫查对签注时间后入厂。装货出厂时,须交还经洽办人签章的车辆出入证并出示送货单或物品出门证等证明,经门卫审查后出厂。   (三)非运货车辆入厂必须在门卫处领取停车证,凭此证在厂区内指定区域行车、泊车,车辆出厂时必须返还停车证,否则,不允许出厂。   第七条本公司车辆出入厂门时凭车辆出入证不需进行登记,但装运各种货品出厂时,也应出示送货单或物品出门证等证明,并经门卫审查后出厂。   第八条本公司员工的自行车不得进入厂门,全部停放在公司门外的车库中。公司内部使用的自行车一般情况下不得出厂门,仅限公司厂区内使用。对于在厂区内住宿的外地员工,经部门相应主管批准后可以将公司自行车骑出厂外,但必须进行登记,自行车如果在厂区外发生故障,由该员工负责修理费用。   第九条公司内部使用的自行车不可骑入车间,只能在规定区域存放,以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章物品出入管理   第十条一般情况下,物品出厂均应凭核准的送货单、出门证等证明经门卫核对无误后放行。放行物品的分类(如材物料、半成品、成品、用品、资产、废料、机械设备等)及授权核准人员由公司相关部门制订列表送门卫执行。   第十一条各协作厂商交货时所随带他家厂商物品的运出,在进厂时先由保安人员查验登记,于离厂时再经保安人员依原登记查对符合后才可放行。其他有关物品出入的管理参见保安人员执勤准则。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出入厂管理如有异常情形,门卫应即填报异常情况报告单(见附件),报告相关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本准则如有未尽事宜,可随时以命令补充或修正。   第十四条本准则由安保部制订并负责解释,经分管副总审核,总经理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既有的类似规章制度自行终止。   值班门卫意见:xxxxx签名:xxx时间:20xx年xx月xx日   安保部负责人意见:xxxxx签名:xxx时间:20xx年xx月xx日   分管领导意见(必要时):xxxx签名:xxx时间:20xx年xx月xx日 公司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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