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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路建设
监督管理
制度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开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方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根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平安;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工程,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平安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根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根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工程,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根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程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工程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方案,组织工程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工程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工程开工报告,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工程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后评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公路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方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工程实施,准备工程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标准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方法。
第四章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效劳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本钱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质量与平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标准、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平安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平安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平安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平安。
第二十四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和从业单位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平安事故,工程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工程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平安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平安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工程,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平安。
公路建设工程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根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工程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方案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本钱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根底性工作是否健全标准。
第二十八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方案安排(包括年度方案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工程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催促工程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平安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工程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方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罚那么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根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工程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202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制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