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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会法全文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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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工会法 全文 实施 条例
工会法全文实施条例 工会的含义工会,或称劳工总会、工人联合会。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过程中产生和开展起来的。工人阶级同资产阶级的利益是对立的,工人们在对抗资本家压迫和剥削的斗争中,认识到必须团结起来,联合起来,才能适应同资产阶级斗争的需要,才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取得斗争的胜利,因而,根据工人阶级斗争的需要,便产生了工会。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这个共同利益团体诸如为同一雇主工作的员工,在某一产业领域的个人。工会组织成立的主要意图,可以与雇主谈判工资薪水、工作时限和工作条件等等。 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保障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是工会的一项根底性任务。为了保证组建工会的顺利进行,新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缺乏二十五人,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存在阻力、进展缓慢、覆盖偏低的状况,新工会法增加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过上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加强基层工会建设。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行为,新工会法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建立工会组织的程序是: 1、向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建立工会组织的请示报告。在报告中应说明以下几项内容: (1)本基层单位的根本情况(企业成立时间、性质、职工人数、注册资本、流动资本、生产经营工程、党政领导人的配备等); (2)群众对于组建工作的意愿;召开由本单位各种层次的职工群众参加的。 XX省工会法实施方法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根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开展,做好职工效劳工作。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效劳体系,创新效劳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效劳、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效劳,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八条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那么。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缺乏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那么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工会应当对新中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确实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平安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根底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以下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平安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平安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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