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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违反
水上
交通安全
法规
处理
办法
新编
XX省违反水上交通平安法规处理方法
XX省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条例
XX省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条例,为标准水上交通平安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平安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平安,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XX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效劳,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平安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那么),自2022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23年9月27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水上交通平安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平安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平安,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XX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效劳,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平安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坚持平安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平安的原那么,保障水上交通平安、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平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平安的保障能力和平安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平安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平安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平安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依照水上交通平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制度,提高平安技术保障能力和平安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平安。第二章平安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平安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平安管理措施,组织、催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平安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平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平安目标管理制度、平安责任制度和平安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平安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平安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平安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平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平安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平安宣传、平安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平安管理人员的平安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平安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平安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平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标准;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平安目标管理制度、平安责任制度和平安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催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平安生产和平安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平安隐患的排查及催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平安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平安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和平安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平安监督机构,配备平安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平安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标准,完善平安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催促、检查平安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平安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平安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平安生产和平安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平安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效劳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平安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船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分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平安培训:
(一)船舶存在平安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平安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那么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平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到达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平安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平安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效劳。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平安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那么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平安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缺乏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平安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平安。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第二十五条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平安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平安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平安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