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5页对我国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张爱民秦昌东202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局部,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成心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局部,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那么不予考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用语不严谨。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第2页共5页承担责任。二、原那么不标准。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局部,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超出限额的局部,受害人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到底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还是放纵了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