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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
清代
杂居
地区
应为
适用
张万军
年 月第 卷 第 期阴 山 学 刊 “殊属不合”:清代蒙汉杂居地区“不应为”律的适用张 万 军(内蒙古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内蒙古 包头)摘 要:清代,蒙汉杂居地区杂犯轻罪案件频发,“蒙古例”立法内容粗糙,社会基层精英阶层的缺失,使得“不应为”律在蒙汉杂居地区具有适用空间。在蒙汉杂居地区司法实践中,“不应为”律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得到广泛适用。从“不应为”律地位与目标来看,其系维护边疆生活秩序的“灵魂性条款”,对蒙汉杂居地区社会生活秩序维护起到重要作用。关键词:清代;蒙汉杂居;“不应为”律;生活秩序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正如有学者所指,“传统中国,历朝历代刑律列举犯罪类型的同时,几乎都有一概括性构成要件的罪名”,自唐以降,“不应为”律作为概括性条款,几乎贯穿了整个传统中国刑事法。唐律杂律不应得为首先规定该罪名:“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其含义系指“律无罪名”或“例无专条”特定情形下,但礼教纲纪所不容的行为,而加以处罚。大清律例 继承唐律 之规定,大清律例刑律杂犯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清代“不应为”律在蒙汉杂居地区得到广泛运用。对“不应为”律的适用问题,学术界囿于史料匮乏,探讨范围往往局限于中原地区,而探讨清代国家法在蒙汉杂居地区的适用,“不应为”律这种概括性条款在清代边疆治理中的作用如何,成为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本文拟结合土默特左旗档案馆馆藏司法档案,从司法实证的视角,对“不应为”律在清代国家边疆治理中的作用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一、“兜底性条款”:蒙汉杂居地区“不应为”律适用必要性 清代,随着蒙地经济社会转型,人口结构变化与融合,杂犯轻罪案发频繁。鉴于“蒙古例”编纂技术与大清律例相比,缺乏整体性与精致性,故很多琐细案件无法依据“蒙古例”既有条款定罪量刑,无法满足当时清统治者边疆基层治理的需要。因此,通过适用这种概括性的“不应为”律条款,以避免司法运转的僵化性,在清代蒙汉杂居地区具有必要性。其一,杂犯轻罪案件频发:“不应为”律运用现实必要性。蒙古族传统经济模式以畜牧业为主,与这种简单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蒙古族传统立法内容主要为游牧生产、生活提供法律保障。清初,随着内地民人陆续沿长城一线,出关垦殖,使这一地区的经济模式发生剧变,蒙人原有的生活模式也受到冲击。清代大部分进入蒙地的民人均属良善之辈,生计成为这些口外谋生的人迁移的主要原因。但有学者认为,“客民中有些人是从口里驮着银子出口来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清代国家法在内蒙古蒙汉杂居地区的适用研究”()。作者简介:张万军(),男,江苏连云港人,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著有清代乾隆朝归化城土默特刑案研究等。DOI:10.13388/ki.ysaj.2023.01.001当老财的,有些则是口里的奸宄之民”,这些人成为地方的麻烦制造者。如蒙人原无赌博之恶习,但随着内地汉人大量涌入,蒙地赌博之风日盛,官方一直查禁不止。清代,蒙人内部贫富两极分化严重,“以分派蒙丁地为标志,两翼蒙古的贫富两极分化加剧了。富者即那些官员是有力者,贫者则是那些无力占有草场的下层蒙古民众,因为没有草场,故而贫者愈贫。”如乾隆四年(年)三月初九日,据理藩院咨称:“据闻,鄂尔多斯地方贫穷蒙古中,入关内糊口、典卖妻子者有之。”大量贫困阶层存在,必然引发该地的犯罪。同时,清代蒙地族群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促进了民族大融合,也使得蒙汉杂居地区犯罪治理愈加复杂。“归化城厅周围千里境内汉、回、蒙古,狃于边外积习,性贪而狡,气粗以悍,小则穿窬鼠窃,大则抢劫横行。”复杂的边疆社会环境,使得社会治安异常复杂,如乾隆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据新营子村甲头张平乾、王桥等呈文内称:“小的们均系居村耕种之民人,附近所居土著蒙人极众,并三四结伙,扰乱地方,一年有余,单独一人不敢行走。”清代内蒙古蒙汉杂居地区一般危害性的杂犯轻罪,与贼盗命案相比,虽未严重损害王权统治,却损害了基层生活秩序。故清统治者在严惩蒙地盗贼命案同时,亦注重对杂犯轻罪法律治理。对于那些大量的与情理不符的琐细案件,如不施以刑律制裁,则会最终危害边疆地区法秩序。正是基于这种司法理念,运用兜底性的“不应为”律条款,成为清统治者必然的选择。其二,“庶补遗阙”:“不应为”律运用技术必要性。在传统中国社会,民刑之间并无明确的区分,法律首要的任务是对社会伦理规范的维护,而现代刑法则侧重于对法益的保护,在刑法教义学中,法益又被具体区分为不同类型与层级。社会伦理与法益概念相比,更具有模糊性与外延不确定性。同时,现代刑法教义学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确立了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大大压缩了兜底性条款,即所谓的“口袋罪”的存在空间。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行政法的存在,使得大量现代意义上的治安违法行为,最终以承担行政责任形式得以惩处,这使得现代刑法中“口袋罪”更无存在的价值。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违背礼教或义理的杂犯轻罪行为人,可运用“兜底性条款”施以惩罚。“不应为”律作为传统刑法中的“兜底性条款”,其产生的目的是为弥补成文法规的缺漏和空白。就蒙汉杂居地区的国家法体系而言,其核心法典是“蒙古例”与大清律例。“蒙古例”是清政府对蒙古地区“因俗而治”的立法结果,其简单列举式立法色彩明显,缺乏高度宽泛化的罪状表述。如“贼盗”篇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分别划分为驼、马、牛、羊、金银貂鼠水獭、猪狗等。“蒙古例”虽亦规定了“杂犯”篇,包括“病人卧人家内”“看守疯人”“蒙古等互相诱买”等十八条,但“蒙古例”的“杂犯”篇与大清律例的“杂犯”篇相比,立法效果截然不同。大清律例除了列举正罪罪名外,还专列“不应为”律,作为兜底条款。正是这一高度宽泛化罪名,成为大清律例的“灵魂性的条款”。“蒙古例”粗疏列举式立法模式,体现出刑法一定明确性原则,使司法官吏能够严格按照律文,确定罪与刑,在结果上做到同案同判,适应了蒙古草原以游牧经济为主的社会形态。但随着内地民人大量涌入蒙地,新类型犯罪频发,“蒙古例”原有罪名体系已无法应对。虽清统治者也对“蒙古例”进行部分纂修,如嘉庆十五年(年)增纂,“蒙古犯罪,如系孤子其亲年老逾六十岁者,准其留养”。但整体而言,清政府对“蒙古例”的增纂范围,仅局限于贼盗命案或事关服制伦理。乾隆五年(年)九月,原任山西巡抚觉罗石麟奏归化城应行事宜:“凡会审之件,民人照内地律治罪,蒙古照蒙古律治罪。如蒙古无正律,援引刑部律例定拟”,该法律适用技术原则的确立,使“蒙古例”的立法修纂空间被压缩到极限。与“蒙古例”相比,大清律例律文精密,条例烦琐。有清一代,清统治者不断纂修律例,使得律义更为确定。“例”作为清代精细化立法的典型,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的现实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律”与“例”相融合,构成清代中国传统式“罪刑法定”的基础,这种法传统在唐律疏议中就有体现:“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正因法典“科条详备”与内容的缺漏和空白相悖,对那些细小事理,立法者不能穷尽人情,不能为此单独立法。因此,统治者通过设立“不土默特左旗档案馆馆藏档案,归化城都统为严禁买卖鄂尔多斯贫困人口事咨鄂尔多斯贝子,档案号:。土默特左旗档案馆馆藏档案,归化城都统为所查蒙古诺门杀死民人马图富一案咨绥远将军,档案号:。应为”律,赋予司法官吏对法典律文“调剂”的司法裁量权,避免了整部律典沦于僵硬。但这种裁量权是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即需在“律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前提下,行为性质只能是杂犯轻罪,才能“临时处断,量情为罪。”与传统法典中大量存在的道德性条文相比,不应为”律更具有实用性色彩。就蒙汉杂居地区国家法体系而言,如前述,在“蒙古例”粗疏列举式立法模式下,大量新类型犯罪无法纳入刑事法网定罪量刑,法的滞后性严重影响清统治者边疆治理效果。蒙地部分地区采取制定单行法的方式作为应对,如喀尔喀部制定喀尔喀法典,阿拉善旗则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所辖一旗审判的各种案件,作为定例,以示永远遵守,为此立档。”后世称之为阿拉善律例,该部地方性法规规定禁酒、禁止汉商出城行商、禁止喇嘛雇佣妇女、姑娘等事项,性质上属于综合法规,包含民事、刑事、行政等诸多事项,但此类地方立法亦无法“穷极人情”。从阿拉善旗民刑案件判例可知,婚姻、盗窃等案中,那些诸如“当初隐瞒不报至今,致使案情扩大”的“无事生非”之人,囿于地方定例与“蒙古例”均无规定,但基于地方治理需要,不得已采用鞭责方式等法外之刑,体现不出立法的严密性,乃是制定地方定例后的无奈选择。在清代蒙汉杂居地区,并未如阿拉善旗那样制定单行地方法规,而“不应为”律作为概括性法律条款,在司法适用中虽存在“口袋化”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的安定性,有造成司法擅断的风险,但事实上可弥补蒙汉杂居地区现行国家法立法技术性不足。蒙汉杂居地区与内地风俗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无法根据律条断罪的行为,这是内地与蒙汉杂居地区所面临的共同司法难题。故“不应为”律在蒙汉杂居地区具有司法适用空间,渊源于内地的“不应为”律在蒙汉杂居地区得以运用,有其技术必要性。二、“量情为罪”:“不应为”律在蒙汉杂居地区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不应为”律从立法之初,其不仅在命案等重案中得到适用,更多适用于诸如类似现代“违警律”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中国传统刑法中的兜底条款,通过分析其在蒙汉杂居地区的适用范围,可探究清统治者的边疆法律治理理念。具体而言,“不应为”律在清代蒙汉杂居地区适用领域如下:其一,在盗贼命案及其他较为严重犯罪中的适用。命盗重案不仅意味着对生命财产的损害,同时也是对皇权秩序的挑战。故历代统治者通过对命盗重案的严厉打击,作为控制基层社会的重要手段。司法官吏在审拟命案时,对于直接导致命案的被告人,“必须究明致死根由,不使稍留疑窦,方足以成信谳。”适用法律则强调不能“错会律意”,须“按律妥拟具题”,体现出命盗重案法律适用的“罪刑法定”特征。同时,对于那些间接引起命案的人,“不应为”律亦会被适用。如乾隆五十年(年)巴特曼殴伤毕里衮身死一案中,民人候超伊是寿阳人,于云毛羊店地方牧羊为生,死者毕里衮常留其牧群于家中过夜。本年元月初八,候超伊驱赶牧群至村内,因毕里衮未在家中,便住于鄂尔哲依图家中。第二日,毕里衮返回后,恼怒将其痛骂一顿,傍晚当其驱赶羊群返回时,毕里衮前来拦住去路,声称其不明事理,上前打候超伊一巴掌,候超伊愤而手持牧羊棍回手,将毕里衮左小腿骨击伤,后毕里衮扑上前去厮打,此时鄂尔哲依图赶来劝架并劝候超伊返回。毕里衮回家中,又爬上墙肆意谩骂,候超伊在院门外未理睬。鄂尔哲依图恼怒,手持棍自墙口过去欲与毕里衮讲理,毕里衮与之发生争执。鄂尔哲依图之妻巴特曼后手持铁棍,恐其夫被伤,以铁棍打向毕里衮头顶致其受伤。后毕里衮至正月二十一日死去。该案中,民人候超伊并非“肇事起衅”,但主审法官认为,“实属非也,候超伊除殴打致伤之罪不议外,照行为不应重律,杖责八十,打三十板”。该案法官之所以对候超伊科以“不应为”律,仅认为其行为是引发命案的最初源头。在清代命案审理中,对间接引起命案或“致启衅端”的那些人,法官常采取简单化的审判思维,以“非”与“不非”作为判定的标准。“他们问的,只是行为是否合乎情理,是否于法条无违,以及在更多场合,是否有助于社会。”又如在乾隆四十年(年)萨音查克殴伤哈尔科钦致死一案中,据被告人萨音查克供称:“本年三月二十八日,哈尔科钦欲去丈人卡尔口家商议彩礼事,遂邀请塔尔衮、沙克都尔和我三人前去,于卡尔口家与该村固鲁扎布、班达尔西等一同饮酒。晚上,从卡尔土默特左旗档案馆馆藏档案,详报巴特曼殴伤毕里衮身死一案书册,档案号:。口家出来,又入邻居固鲁扎布家饮酒,哈尔科钦遂无故骂我,并抽出小刀向我行刺,我遂借酒劲二次向哈尔科钦头部乱打是实。后来哈尔科钦于十二日后身亡。我与哈尔科钦原无仇怨,固鲁扎布、班达尔西并未助我殴打哈尔科钦等情供认不讳。”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婚宴当可饮酒,但卡尔口等过于贪杯,以致出现人命,均属不该。既然如此,卡尔口、塔尔衮、沙克都尔、固鲁扎布、班达尔西均有不理行为,故应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