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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诉讼
域外
电子
证据
使用
问题
研究
民事诉讼域外电子证据使用问题争辩
:近年来互联网等技术急剧进展,区块链已开头进入美国法院,跨国间的贸易、投资等越来越便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给国家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效力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跨境的电子证据取得也受到诸多限制,国内对于域外取得的电子证据缺少相关立法,取证主体、取证方式、证据效力方面都没有明确而全面的规定,使域外电子证据的适用更加困难。本文结合电子证据的域外取证问题、把分析的重点放在民事诉讼中域外获得的电子证据在合法性、证明力、真实性以及效力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域外取证;民事诉讼
1电子证据域外取证的渊源
网络的消灭为域外取证供给了全新的视角和途径。利用电子技术,将传统的与外取证恳求书送达方式演化成将证据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送。纸质版的证据变成了数字电文的形式,给各国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节省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交通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新的问题。域外电子取证所得到的数字电文形式的证据,也就是电子证据,是否可以当作证据使用——即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它的效力如何,猎取方式有哪些,其增删查改的根本操作又有着怎样的法律含义,涉及的法律冲突,都值得争辩与探究。
1.1有关电子证据域外取证的法律
修改前的三大诉讼法将证据分为7大类别,这种分类方法构成了司法实务操作的根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一些相关司法解释、标准性文件中的一些原那么性规定虽然实际的操作可能性不大,但仍旧确定了电子证据的地位及有效性。电子证据作为我们国家成认的证据形式,自然包含在证据的范围内,虽然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域外取得的电子证据作为国际民事诉讼中合法证据的可能性。我国于1997年参加了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该公约在1970年3月18日签订于荷兰海牙,也叫海牙取证公约。公约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恳求书的方式,恳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同时公约的第2条也规定了,恳求仍旧需要通过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心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恳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恳求的主管机关。电子证据作为我们国家成认的证据形式,自然包含在证据的范围内,虽然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域外取得的电子证据作为国际民事诉讼中合法证据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域外取证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1〕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2〕在没有条约关系的状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3〕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取证。依据海牙公约,我国允许外国领事官员在我国境内向其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对于领事官员向驻在国国民及第三国国民取证,我国的法律和条约中均未成认。
1.2域外电子取证的方式
跨境电子取证的现有标准来看,我国立法格外谨慎、程序和条件也格外严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了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恳求书的部门,接收到恳求书后,还应将其转交给执行恳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心机关。假设中心机关认为恳求书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马上通知向其送交恳求书的恳求国机关,指明对该恳求书的异议。执行恳求书的司法机关应当使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该机关应接受恳求机关提出的接受特殊方式活着程序的恳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冲突,或者依照国内惯例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存在实际困难而不行能执行。在执行恳求时,强制措施可以由被恳求机关自由裁量适度接受。当然,由于电子证据极简洁被猎取和篡改,再加上电子技术和互联网技术是近几年才开头进展,并从消灭开头就保持着高速进展的态势,所以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有所不相适应,以及立法时的严谨与严峻也是无可厚非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单边取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公开数据的猎取,在公开的网络上通过拍照、同步录音录像、截取页面等方式将网页上的电子数据固定以此充当证据,这类取证方式最为简洁便捷、同时合法性也很有保障。二是通过账户和密码,远程相应的境外效劳器等数据平台,勘验提取电子数据。同时要接受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来保证取证的合法性。三是由专业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直接猎取境外效劳器内存储的电子证据。随后由特地的鉴定机构形成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或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从裁判文书来看,这里的“专业人员〞一般是公安机关网安或技术刑侦人员,也可能是专业电子证据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但明显后两种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参考意义不大。对于民事诉讼中域外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对其适用时会产生的适用问题还应进一步探究。
1.3跨境电子取证法律冲突
跨境电子取证的法律冲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前提:〔1〕证据调取国通过实施“长臂管辖权〞猎取证据,但通常此类管辖权仅依据该证据调取国的国内法,而在证据所在国不受认可。〔2〕证据所在国对证据的使用、流通等有肯定限制。〔3〕前两项证据调取国与证据所在国的冲突无法通过二者间的数据流通协议达成共识协调。
2国际民事诉讼中域外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
电子证据虽然是证据的一种,但是由于其易篡改、鉴定难度大、使用门槛高的特点以及很简洁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或国外的数据平安法律法规等问题,使民事诉讼中使用域外取得的电子数据更加不现实,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搜查、提取、认证、适用必需更加谨慎。〔1〕合法性。202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第十八批案例〞〕,三起案件均为网络犯罪案例〔检例第67、68、69号〕。这是最高检其次次发布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主要聚焦在电子取证的合法性以及随之而来的电子证据是否客观等问题,这与从前大不相同。说明白我国对于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开头重视并加以规定,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会应用的更为广泛。67号案例中电子数据先有境外国家司法机关猎取存储介质、再通过司法帮助或外交的方式将存储介质移交给我国司法机关,为保证合法性,该指导案例提出“移交过程中应留意审查过程是否连续、手续是否齐全〞等指导意见。虽然该案例指向的是从境外起获的存储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而不是直接从位于境外的设备中提取数据,但由此可以看出电子数据境外取证合法性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我国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问题已经开头重视并付诸实践。国际民事诉讼中,域外取得的电子证据能合理利用,无疑会使司法实践更加便利快速.由于各国家对数据平安的法律或规章不尽相同,导致了某些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发生冲突,或者一国的取证主体另一国不予以成认的状况。对电子证据的猎取的主体和合法方式进行国际的统一商定,或尽快规定电子证据司法帮助简易程序,对于国际的民事诉讼案件判定有极大的好处。〔2〕效力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12联合国51-162号决议〕5条: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接受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有关域外的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格外模糊,不能用单纯的电子证据的效力一概而论,同时也要敬重外国的法律,有关域外取得的电子证据,如何认定其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考量。〔3〕真实性。关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制度,刑诉解释中涉及了“内容真实〞和“形式真实〞两个方面的规定。跨境的电子证据的猎取难度较小,相对于传统证据,真实性必定大打折扣,从负责取证的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说,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出处、形成方式以及制作过程应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督审核,并确定电子存储设备处于确定平安的状态,以防证据泄露。跨境间的电子证据由于受各国数据保护的条条框框较多,又存在着诸多电子存储设备和相关技术的限制,所以对于电子证据的真伪问题、是否真实以及它的证明力大小的存在都有着较大的认定障碍,不利于高效而公正的得出审判结果。尽管单从技术上来看,电子证据的增删查改等操作都是可以被观看记录的,但由于技术进展的比较快速,同时法律也存在着肯定的滞后性,导致对于鉴定机构来说,并没有一个有迹可循的方式方法和规章准那么,我国现行的电子邮件鉴定实施标准和数据库数据真实性规定标准,虽然针对电子邮件、数据库数据这两个方面进行了原那么性规定,但对于庞杂的电子数据可能涉及的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4〕证明力:电子证据有着特殊性和依靠性。不能用传统证据的三项规章一概而论,即公证后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正常程序中存留的证据高于以证明为目的刻意为之的证据、由对方保存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中立第三方,而前两者的证明力又高于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三项规章。出示制度:以相关性为必要限度最高院民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质证可将关联性作为质证内容之一,假设无法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那么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3结论
在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任何国家及当事人都无法回避跨境电子取证的难题,鉴于证据的取证方式与传统取证方式相比环节更简单、难度更大,各国都在维护国家主权、保证数据平安性等方面的规定更为细致谨慎,但电子证据的高效率和低本钱也是传统证据无法比较的,所以世界各国对电子证据的使用问题上还是持鼓舞进展的乐观态度。现阶段国际社会在电子证据取证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数据平安等方面立法不尽相同,理论上存在诸多管辖争议。新规章的缺位的背景下,在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上,合法性无法保证,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被迫游走于国际法灰色地带。我国电子取证的现有标准虽然在不断进展但尚不完善,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中消灭的各种电子证据。为了适应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进展,我国无疑应当乐观推动进展电子证据的立法动向和司法实践,在电子证据的域外猎取上与世界各国通过修订双边或多边取证协定适应取证需求,总结国内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域外电子取证流程,让电子证据得到更好的成认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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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曼璐 单位:黑龙江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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