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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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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执行案件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汇编人书剑飘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22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催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以下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播送、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良委托执行工作的假设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良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 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 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 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 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 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以下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缺乏以单 独清偿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当有一 定关联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 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 。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 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 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 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 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 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 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