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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档案收集管控工作制度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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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档案 收集 工作制度 新编
档案收集管控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有效保护档案,丰富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方法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及征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分为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本方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的过程。 本方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档案、散失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征集的方式主要有征购、收购、交换、接受捐赠等。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征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档案接收、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上述第 (一)至 (七)项所列机构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 (九)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 (十二)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选择接收其中假设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十三)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档案的接收,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代表会、委员会及重要的工作会,党委、政府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技、贸易、文化、体育、外事活动,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点工程开工、竣工仪式,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渝视察活动,中央在渝召开的重要会议等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 (十四)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五)经协商同意,接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档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在移交接收档案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第七条在移交接收档案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检索工具和资料: (一)按照市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 (二)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三)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等资料。 第八条本方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 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23年即向市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区县级国家档案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即向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建档和档案进馆,由主办单位提前报告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落实专人从筹备阶段开始介入,并参加有关筹办组织机构;有关承办部门和单位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将整理好的档案送交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经检验合格后,由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保存。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征集范围是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二条集体和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平安的,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并有优先收购或者征购权。 第十三条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方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护抢救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将重要的、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决定接受捐赠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四条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局部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不按本方法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方法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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