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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城乡
河道
管理制度
市城乡河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平安,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那么。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那么。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那么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发动社会力量,有方案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x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x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确实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利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工程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市水利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平安,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平安、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十条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XX县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XX县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管河道以及中心XX县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方案,由市水利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行;中心XX县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蓝线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平安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开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局部整治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方案并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根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撤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平安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以及中心XX县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心XX县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利局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撤除。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平安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去除的原那么,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去除;逾期不去除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去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平安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平安。
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平安的以下物体,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去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在保证堤防平安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三条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平安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平安。
本市水闸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平安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平安保护区内,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开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平安。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