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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出租汽车
客运
管理办法
模版
新编
XX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方法[范文模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需要,根据XX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分规定及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方法,做到文明效劳,服从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开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XX县区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方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方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那么。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效劳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效劳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方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在购置(含更新、转让)汽车前必须先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保险事宜。
(五)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理上述手续之后的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效劳监督卡和从业资格证,并按核准车辆发
放运输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以及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轿车、小型客车不得互换。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许可证、运输证,方可歇业。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在车身及两侧明显位置用正楷字体标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单位及举报 号码。
(三)经营者要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宣传外,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太阳膜和在车身上私自喷涂、张贴广告。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五)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第十二条批准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标志。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须携带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效劳监督卡。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承租时,必须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正确线路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行。未经租户同意,不准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交通部门规定的有效票据,执行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核定价格、敲诈乘客。
第十七条经营者要为乘客提供平安、及时、方便舒适的效劳,司乘人员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驾驶员夜间假设超出市区以外营运,应与其所在的公司或效劳组织联系,完善平安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二名驾驶员,驾驶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两年以上平安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平安行驶里程。
第二十条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我市出租汽车不得外出在本市行政辖区以外招揽旅客或驻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种紧急(国防、抢险、
救灾等)调度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效劳,屡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拾金不昧、风格高尚,抢险救急,受到社会赞扬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按本章以下各项规定进行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以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予以处分: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2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经营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2022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202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2300元。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车处以202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以202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规经营者,又不接受处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存留证据,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八)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成心绕路行驶或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计量法规使用计价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2023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第二十五条
(一)或
(二)项处分。
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安装悬挂营运标志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购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023000元。
第三十条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202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未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202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消许可证和运输证,取缔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六条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经营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给予经济处分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主及车辆不得运营。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九条本方法由XX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法
2023年06月28日2023:38
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法XX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023日XX省自治区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XX省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总那么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三章车辆与站点第四章经营者与驾驶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开展。
第四条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开展、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公民对违反本方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