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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安
内部
审计工作
规定
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公安事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公安审计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当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监督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与审计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第五条公安系统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那么,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报上一级公安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公安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公安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对审计人员完成审计任务所必需的经费、装备等,应当切实加以解决。
第八条公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公安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第三章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条公安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国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重点经费的审计监督和审计调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区、市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地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地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所辖基层所、队实行审计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第十一条公安审计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科研经费、教育事业费、专项经费、基建经费、边防经费、消防经费等的管理和使用;
(二)财务收支方案、外汇收支方案、装备物资分配方案、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收费、罚没款物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职业据点经费的拨入、使用,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利润的上交、管理;
(五)与各项经费收支和装备物资分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
(七)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公安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自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三条公安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第十四条各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本单位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分的权限。
第十五条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方案、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第十六条公安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五)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建议行政领导予以奖励;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以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对审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四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构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审计统计报表是了解公安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各级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如实填报。第五章审计纪律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纪律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财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的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计)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领导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我局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处是局属内审机构,在财务管理司的日常管理下,依照国家财经法规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局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局属行政、事业和效劳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审计监督,并接受国家审计署的业务指导。
局属事业和效劳经营单位中资产规模较大,下属单位较多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条审计处职责是。拟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参与制定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各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规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内部财务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对各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负责领导委托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审计处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方案和预算的执行及决算;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单位资产、负债和损益;
(五)资产购置、使用、管理和处置;
(六)政府采购活动;
(七)基建工程的概算、招投标、预算和决算;
(八)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九)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经济活动;
(十)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二)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三)领导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和各单位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五条内部审计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申计会计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软件,查阅单位会计档案、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
(三)列席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报请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造成损失浪费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提出加强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各单位要向审计处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送审计处备案。各单位要将本单位制定和修订的有关规章制度送审计处备案。
各单位在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签定对外投资、筹资、合资、联营、租赁、担保等协议,或设立、终止经营实体时,应将可行性报告和方案书等相关资料送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审计处要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局年度工作重点,按照领导的指示和上年度审计实际情况,确定本年度审计王作方案,报请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根据局党组的决定,在实施审计前,书面向主管领导请示,经同意后,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九条审计处可以根据审计事项需要,聘请社会审计力量、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条在审计工作实施期间,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完整、真实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虚报和隐瞒。
第十一条审计处根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局领导。经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按期整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局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照常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