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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劳动
争议
仲裁
副院长
李连刚
关于
一些
意见
指导
新编
XX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副院长李连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一些意见指导
XX市XX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观澜庭(案)终字[202223]558-1号
申请人。江早红等261人。
员工代表一:江早红,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县区江口办事处同义村江店组37号,身份证号码:34290119742023165229。
员工代表二:袁佩佩,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区兰溪镇戴家洲村七组,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2023278223.
员工代表三:冯玲,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县区大兴镇长隆村2组,身份证号码:500227198712161829。
员工代表四:夏四花,女,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区夫子河镇西垸村西程垸59号,身份证号码:422124196605183967。
员工代表五:顾继景,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区占城镇李元村38号,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052023783x。
委托代理人。赵淑贤,观澜法律援助效劳中心职员。1
被申请人。宏霖电子(深圳)。
住所。XX市XX县区观澜镇新田腾龙工业区第一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颜聪裕。
申请人江早红等261人诉被申请人宏霖电子(深圳)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五名员工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赵淑贤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259位申请人202223年3月至4月份工资(包含陈南娥等3名申请人的产假期间工资)共计75452023元。(详见权益登记表)
2、被申请人支付其中137位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5038元。(详见权益登记表)
本委查明:邵利林等20名申请人在本委开庭审理时向本委提出撤诉申请,申请人于和敏对其202223年
3、4月份工资的仲裁申请提出撤诉申请,本委准予撤诉。申请人尹芳的202223年
3、4月份工资变更为3880元。除邵利林等20名申请人以外的其他239名申请人均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分别于1996年至202223年不等时间入职被申请人处,并向本委提交了工作证及劳动合
同。劳动合同约定了申请人的标准工资,其中局部员工的劳动报酬包含奖金、福利、加班工资及其他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具体数额。
2022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者颜聪裕弃厂逃匿、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被申请人被相关部门查封,239名申请人等全体员工无法继续工作,提前解散。至2022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238名申请人202223年3月、4月的工资。137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停产停业、提前解散,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应得的工资。
另查明:3名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中包含产假工资,其中陈南娥产假时间为202223年12月及202223年
1、2月份,工资为6700元;陈秀群产假时间为202223年
11、12月及202223年1月份,工资为5400元;胡维丽产假时间为202223年
2023、
11、12月份,工资为5200元。3名申请人对其上述主张的产假事实及工资支付情况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按照被申请人缺席裁决。
239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属于本委处理范围。
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而未支付238名申请人的202223年
3、4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提交而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表及局部工资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对该工资表的核算,本委对其中238名申请人的工资请求给予局部支持(各人具体金额详见裁决书附表)。陈南娥等3名申请人对其请求的产假工资局部,由于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假的事实及工资支付情况,故本委不予支持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于邵利林、于和敏等21名申请人向本委已提出撤诉申请,本委不作裁决。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137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于202223年4月20日因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弃厂逃匿、下落不明、停止生产、被申请人被相关部门查封而终止。申请人诉求的理由主要是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申请人被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即使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也应在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方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是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者无法联系、弃厂逃匿,被申请人被相关部门查封,申请人被遣散,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用人单
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由于谢柱龙、陆德存等15名申请人向本委已提出撤诉申请,本委不作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38名申请人的202223年
3、4月份工资共计672726元。(具体数额详见裁决书附表)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万育传
仲裁员:谢辉
仲裁员:张国康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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