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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提请
检察院
抗诉
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XX省人民检察院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根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XX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XX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22年起至2023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23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XX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XX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23年2023月2日,双方又在XX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22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23年12月12日,向XX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23年7月6日,XX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3)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22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XX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2023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XX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说明:
2022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22年3月16日,李某即以XX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那么,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22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22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22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白,认定了系李某记忆过失合理,及认定2022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那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22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那么原协议约定那么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说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22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22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22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说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根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XX省人民检察院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202x年xxx月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XX县区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XX县区顺义庄仁达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xx是XX县区顺义庄仁达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XX县区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2023万元支付仁达主井〞,而不是张xx个人支付张xx个人2023万元。
XX县区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省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效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XX省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2022年3月20日,XX省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在XX县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工程招标中中标,承包了位于北石店镇北石店村的一套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同时,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的建筑面积面积和总造价都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同时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在施工过程中,XX省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委托工程经理郑超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平安的协调和管理。XX县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效劳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平安的协调和管理,并且代理给一公司预付工程款。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效劳公司确实并代支付了局部工程款项,但因工程总款项未全部付清,工程无法验收,致使该工程未能交付使用。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XX省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与XX市XX县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矿务局机修厂东小区一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须符合该法第52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然没有事实证明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定的违法情形,凭什么就轻而易举的否认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申请人早在1999年12月就已经中标。然后于2022年1月7日于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3月7日委派工程经理郑超带着建筑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22年3月2023日又按规定填写了开工报告。此后,申请人按约定建好了该住宅楼,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在,法院却要否认该合同,显然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互背离。
二、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书把2022年6月1日,段庭志和郑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把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彻底错误的。
首先,该合同是由段庭志和郑超分别以房产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这也足以说明段庭志是在成认房产公司与建筑一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判决认定段庭志与郑超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那他为什么不以其劳动效劳公司的经理身份与郑超签订协议,而是以XX县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一公司代理人郑超签订合同。至于法院认定是段的职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