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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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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律师事务所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新编
XX省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 细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司法厅根据本省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开展状况及其对法律效劳的需求,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开展,鼓励律师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和本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细那么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分; (四)有符合本实施细那么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那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那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那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办公场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那么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有胜任主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臵、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那么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县司法局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银行资信证明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设施等资产证明; (七)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等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主任的会议决议。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须提交聘用律师名单及其简历。 第十七条市、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九条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县司法局备案。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方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变更住所,经原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后,由省司法厅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分的律师,处分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臵、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臵、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在本省设立分所,须经省司法厅审核。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或者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臵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撤消执业许可证终止的,或者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执业许可证、财务帐薄、业务档案移交保管清单、印章以及注销公告,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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