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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
工作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规定
(2023年6月25日XX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以下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XX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XX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根本项目方案生育免费技术效劳经费。
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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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效劳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四)催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催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方案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方案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开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
2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方案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催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方案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响流动人口的根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根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催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效劳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效劳;
(六)发动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方案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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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落实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响流动人口的根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效劳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生殖健康效劳;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动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方案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方案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方案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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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方案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方案生育和生殖保健效劳;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方案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方案生育效劳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方案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方案生育信息。
5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效劳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效劳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实行方案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项目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效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效劳证;对没有生育效劳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方案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方案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及时采取方案生育补救措施。
6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违反方案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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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2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2023年12月21日
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
1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