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卷第1期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44No.12023年1月JournalofJishouUniversity(SocialSciences)Jan.2023法学DOI:10.13438/j.cnki.jdxb.2023.01.005“自然恢复为主”的规范内涵与法律实施机制*李挚萍,杨雷(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摘要:“自然恢复为主”是我国生态修复领域的指导思想与重要原则之一,指主要依靠自然的自我调节能力和自组织能力来恢复生态系统的健康状态。近年来,这一表述在各级政策、法规文件中被屡次提及,围绕相关要求衍生出的诸多释义与解读持续吸引多方关注。尽管“自然恢复”一词作为发轫于生态学界的专有名词已具备较为完善的科学内涵,但若对“自然恢复为主”同样基于自然科学视角进行同质化解构,恐将导致其难以为修复实践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为进一步探究“自然恢复为主”的法律内涵,在梳理相关概念在规范性文件与生态科学领域的演变历程,对比其应用场景、本质要求及主要措施之后,重新阐释了“自然恢复为主”在规范层面的应有之义。在机制建构方面,“自然恢复为主”的法律实施须以法理层面的价值引导为前提,以自然恢复力之法律载体的确认与保护为重心,以制定规则化的适应性管理要求为保障,以实现社会-生态复合系统下的刚性约束为旨归。关键词:自然恢复为主;规范内涵;自然恢复力;法律实现机制中图分类号:D912.6文章编号:10074074(2023)01003311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18VHQ014)作者简介:李挚萍,女,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1世纪以来,我国生态修复工作在森林、河流、土壤、湿地等领域蓬勃开展,并取得举世瞩目的骄人成绩。与此同时,部分修复实践存在工程性修复过多过滥、破坏性修复屡禁不止的问题。例如,在河流修复领域使用挖掘机或高压水枪疏浚底泥,过多采用混凝土、浆砌块石等材料固化河岸,不仅破坏了河流的水文环境和河岸地貌,还在割裂水陆联系的同时造成河床及河岸生物栖息地的损毁[1]。此外,在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的修复工作中,密集种植高固氮吸碳的非本土植物、人工干预湿地自然风貌等措施也对生态环境的健康恢复造成巨大破坏。为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局部与整体、短期与长期的关系,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国家提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和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2]。党的十九大以来历次重要决议均重申“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并将其作为我国生态修复工作的指导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