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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用爆破器材
专用
生产
设备
安全
使用
管理
规定
学海无涯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消费设备平安使用年限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消费设备的平安治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平安,鼓舞技术进步,促进展业持续、快速、平安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平安治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直截了当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消费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平安使用年限的治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平安使用年限,按照本规定的原那么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施行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消费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平安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五条 按照使用的平安情况,对到达本规定所规定的平安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迫报废。
第六条 按照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详细危险程度分类及平安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截了当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消费,并已发生过多起严峻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 二 ) Ⅰ类-直截了当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消费,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 三 ) Ⅱ类-直截了当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消费,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 四 ) Ⅲ类- 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截了当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 年。
第七条 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治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 凡在民用爆破器材消费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施行强迫报废:
( 一 ) 到达国家和行业强迫报废年限的;
( 二 ) 虽未到达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平安运转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功能落后、未到达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平安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 五 ) 阻碍消费平安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 六 ) 由于设备要素造成平安事故的;
( 七 ) 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转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按照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 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治理治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制定施行细那么,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施行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觉察,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查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撤消设备所在消费线的平安消费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消费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前方可恢复消费。
第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和挪动式地面炸药消费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平安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迫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平安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平安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 鼓舞在民爆器材消费中采纳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工程研制过程中采纳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治理方法(科工爆[2022]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方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