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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终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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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最终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最终版] 〔2023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的公益宣传。第六条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方案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人口和方案生育事业开展规划。 人口开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方案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开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将人口和方案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方案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方案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与开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方案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方案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方案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那么适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十六条卫生和方案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效劳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方案生育效劳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方案生育效劳手册。 第十八条公民实行方案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实行方案生育的公民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向公民提供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避孕药具应当平安、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以下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 〔一〕至 〔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根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 〔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从根本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经费中开支。第二十条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方案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给、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方案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方案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当本行政区域内方案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二十一条因方案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二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方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方案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当方案生育科研和技术效劳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方案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根底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方案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方案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到达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方案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根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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