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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安全生产
条例
模版
新编
XX省平安生产条例[五篇模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平安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平安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实行平安生产目标管理,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平安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安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平安生产的建议,催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平安生产情况,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平安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平安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平安生产措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平安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台.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平安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平安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平安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平安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平安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催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平安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平安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平安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平安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缺乏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平安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平安生产,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方案,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平安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平安操作技能;,
(四)平安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平安生产知识;
(六)平安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平安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冂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平安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平安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平安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平安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平安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平安评价的中介效劳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平安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平安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平安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平安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平安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标准。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平安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平安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平安距离内,城市规划、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平安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平安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平安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撤除或者采取保障平安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