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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23
XX
实施
校车
安全管理
条例
办法
出台
XX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方法出台
XX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XX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方法已经2023年1月19日XX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6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2023年2月13日
XX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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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效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效劳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效劳学生人数、工作原那么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效劳方案。
第七条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效劳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效劳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效劳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方法。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效劳水平。
第八条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效劳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效劳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效劳。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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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效劳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效劳的管理方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效劳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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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效劳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校车到达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撤消、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撤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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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效劳、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效劳。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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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效劳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以下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到达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