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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预备役
部队
士兵
待遇
预备役部队士兵待遇
篇一: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2023年08月19日 09:41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恪守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立、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视、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立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打算和目的治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以下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消费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装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那么。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操纵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发动使用、有利于平时建立的原那么,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那么上不同意“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根底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装备、授衔按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装备,原那么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络,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发动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装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依照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养。
第十五条 装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治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能够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宜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治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治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
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打算,进展情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方法进展。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展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打算,统一安排和施行。
一般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严重节日进展,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方法进展。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施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立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当急难险重担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展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调查,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依照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那么逐级下达。因特别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照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方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别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施行。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施行。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依照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备,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治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能够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备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治理条例的规定,治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丧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平安,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那么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
药和局部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装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讯装备由地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依照任务需要,由同级地点政府处理。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处理。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装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备,其建立与治理的详细方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平安保护目的。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立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立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立;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的、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操纵;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严重节日、严重活动的平安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担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消费、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平衡负担的方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立、维修、治理经费及在编的治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依照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完毕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依照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处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依照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