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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大中型
水库
移民
培训
项目
计划
请示
大中型水库移民培训工程方案的请示
XX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22年11月29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县为根底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催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催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大中型水库建设工程法人(以下简称为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二)移民安置以环境资源容量为根底,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必须与工程建设同步;
(四)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法,使移民生活到达并逐步超过原有水平。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九条移民安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由业主会同移民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科学、合理、经济的原那么编制,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业主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业主、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二条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缺乏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
第十三条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手续,不得用于非移民工程。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为主、结合其他产业安置和以外迁安置为主、严格控制后靠安置的原那么,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安置的,由迁出地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在受益县(市、区)或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以农业生产形式安置农村移民的,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的人均面积。
第十六条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申请自谋职业的,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移民本人与迁出地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将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给移民本人。
第十七条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农业生产形式统一安置的农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电等根底设施,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移民联户自建;
(二)经移民本人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播送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施工程,按照原规模和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那么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条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业主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后,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
绝搬迁;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移民管理部门会同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监理。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管理部门组织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第三章后期扶持
第二十五条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部、省属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编制并下达年度实施方案,按照工程管理方式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州、县(市、区)所属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由有管理权限的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移民后期扶持时间为十年,自工程全部投产提取后期扶持基金之日起计算。
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开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工程,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引进农业优良品种,推广适用技术,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的素质。
第二十九条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根底设施工程竣工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
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资金由移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生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专业工程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等。
业主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对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
(一)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从水库发电中计算提取的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
(四)从水库灌溉、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中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除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基金以外,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有关单位和业主及时足额缴入对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其中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三十三条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工程方案管理。年度工程方案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工程方案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凡缴入国库的移民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工程方案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管理机构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三十五条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移民管理部门报告移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业主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第三十六条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