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6页谢有树要求XX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探析──兼议对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界定马龙喜、吴成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XX市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块建造商品房。在XX市规划局为其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针织厂原有的一处配电房被列入了拆迁红线范围内。但开发公司直到1999年开发完成后,也未将配电房撤除,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原告谢有树的居所紧邻该配电房,他以酒店的噪音和油烟影响其生活为由起诉规划局,要求被告按XX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镇江规划规定)的要求履行其法定职责,限令开发公司撤除该违章建筑。规划局那么辩称该房为应当拆迁却未实际撤除之建筑,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所确定的违章建筑,而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调整对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地块上连同配电房在内的原针织厂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均已在1999年被房管局收回作废。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是赞同规划局的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原先虽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此证现已作废。既然其已被纳入拆迁红线范围内就理应撤除,否那么就属违章建筑。规划法对此所作规定虽然不太明显,但根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以下简称江苏规划方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规划局应将其作为“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来查处。鉴于规划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探讨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开发公司未撤除配电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是规划局的一项法定职责。从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履行这一职责必须以开发第2页共6页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结合行政违法的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2、行为要件;3、后果要件;4、主观要件)来谈,能够认定开发公司未撤除配电房的行为确系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其中1、4要件不难分析,关键在于对2、3要件应如何正确理解。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一)、开发公司具有违反规划法的行为。本案中配电房的性质比较特殊,规划法确实未将这样的建筑明确界定为违章建筑。故规划局认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