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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村土地
制度
价值
论证
综述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与论证综述
(p20231)对承包地调整问题的实证研究结论,就是这些有力论断极为恰当的一个注脚。屡次大规模实地调研的统计数据充分说明,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并不满意承包地不调整的制度安排,平均有69.66%的受访者认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地政策不好〞,而局部地区如XX省XX县区此比例那么高达81.03%,其中局部受访者明确表达了按照人口增减适时调整土地的强烈要求。而村委会等农地所有权行使主体也表示,承包地应该按照人口变动进行不时调整,实践中或者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或者每年都在调整。村委会之所以如此行为,按照他们的表述是“为了村民的需要〞;而农民之所以选择调整土地,是因为“让一局部人没有地种、说不过去〞,乃至“不调地,让有些人长期没地,不公正〞[26]。可见,农民才是真正的智者,对农村土地问题而言,他们应当享有最大的发言权。农民自觉实践了他们生存的那个组织的朴素的社会契约,置个人利益于集体利益之下而后行。对他们而言,只有对承包地作出“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才具有正当性[27]。可见,在论证负担规那么的适用下,通过上述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进行证伪,就可以反证“适时调整〞承包地的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正当。然而,为了充分论证这个问题,不妨再对按照前述论证理论本无须论证的那些事项也予以关注,即对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主张所可能提出的实质上的正当性及形式上的正当性更进一步做出反证。
坚持承包地“不得调整〞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质上不具备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对人群进行分类、对其中的弱者区别对待,但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无法进行你强我弱的分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上相互冲突、但其权利没有优劣之分。而即使调整承包地,按照前述调研数据可知,由于是民意所趋、也不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实际情况反而是,假设不进行承包地调整,那么集体组织新成员由于无法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成为弱者,集体组织内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得者那么成为强势群体。因而,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找不到其对人群进行分类的前提。
坚持承包地“不得调整〞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形式上也不具备正当性,并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当代私法中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属于私法自治原那么的例外,仅存在于劳动合同关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中。这种体系强制,其理由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员工与雇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中的消费者与生产者,双方尽管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经济能力与社会地位并不平等,处于强势的雇主与生产者实际上会利用私法自治的工具侵害处于弱势的员工与消费者权益,这样往往导致其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因而要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后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而反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一般不存在强弱之分,作为农民、他们的社会地位是同等的,而且经济能力也无悬殊之可能,因为经济能力更强者大多不再会固守“农民〞这样一个本身就代表着较弱经济能力的职业。而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并无分配承包地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作为承包方、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平行主体。可见,除了那些不可能作为理由的“先来后到〞的自然因素之外,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对集体成员进行区别对待的理由,因此不调整承包地、让一局部人无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让另一局部人有偿受让乃至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不符合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体系强制,因而也不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
至此,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就算完成了,结论就是: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必须首先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应当作出承包地“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
四、结论及相关问题
在此,有必要把支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那个真正论据揭示出来: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设计是党政政策诱致的结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稳定农民地权而保证农村社会稳定,这通过党政重要文献连续多年的宣扬,已毋庸置疑。那么,如此目的、通过如此手段究竟能否如愿。前述论证,一方面,绝大多数农地承包经营者的绝对优势观点选择了土地调整,那么无疑满足他们的愿望更有利于他们稳定;另一方面,农民自愿调整土地的结果就是接受人口变动对土地经营面积的可能影响,从而满足了新增人口的土地权利无偿分配需求,这更进一步消减了由于农民无地而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那么很显然促进了农村地区稳定。可见,对于农村承包地而言,无论从法学理论、社会实践或者国家治理角度观察,都无法导出“不得调整〞的结论。
对于取“土地调整〞而舍“土地继承〞的价值判断,其论证与上述对土地“不得调整〞的证伪相比更为简单明了,因为土地继承可以找到的唯一理由就是对财产利益的继承,按照前述分析,在一个农业周期内就可以继承完毕,而并不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前标准中实质继承的正当性,更遑论其首先违背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那么,此不赘述。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就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在近年来农地学者的努力下,农地制度正义的光芒被迫切要求洒向农村妇女。一方面这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题中之义,因为农村妇女与农村男子享有平等主体地位,从而应该享有平等农地权利[28]。另一方面,如果反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从而将农地权利平等赋予农村新生儿,那么必然也要保护已婚、随夫居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否那么,做一个稍微极端的设想,如果此妇女与其未婚夫除了种地之外都无一技之长、或者虽有外出务工的能力及机遇,但却并不愿外出务工,而此未婚伉俪各自所经营的土地最多仅能提供一个人生存的口粮、且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那么在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下,为了生存,恐怕只落得劳燕分飞、不娶不嫁、独居终身了。农地流转的观念可以在此趁虚而入,主张通过流转来保障已婚、随夫居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但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农地流转鲜有无偿者,那么需要付出本来并不存在的那些额外代价才可取得流转而来的承包地的做法,显然又违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剥夺〞的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要求。
本文讨论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并对该价值判断进行了论证。在“公平〞价值目标优于“效率〞价值目标的价值排序下,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组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了利益衡量。进而,将价值判断结论引入对实体标准的检验,指出了当前制度安排中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具有不恰当性,并依实体论证规那么对这个价值判断进行了论证,得出了在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规那么下,农村承包地应当“适时调整〞,以因应民事主体“平等〞的重要原那么、实现“公平〞的正义之结论。
诚然,如本文开篇所言,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也还存在诸多悖论,无法在标准研究中解释,同样,也无法在本文的“价值判断〞方法下作出解答。这些悖论包括“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主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特殊品质,与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乃至整个物权制度的构造有关,其解释方法也不同于传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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