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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陕西省环评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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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陕西省 实施办法
陕西省环评实施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拟议中的建设工程、区域开发方案和国家政策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后果)进行的系统性识别、预测和评估。下文是陕西省环评实施方法,欢迎阅读! 陕西省环评实施方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修编)本方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那么,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工程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保证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那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和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根底数据库、地方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   (三)农业开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和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开展规划、煤炭开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开展规划;   (六)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七)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开展规划、渔业开展规划、乡镇企业开展规划、畜牧业开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五)省级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市级交通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区的开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编)属于本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局部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那么和本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技术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审查;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自收到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根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开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审查小组成员意见,并由审查小组成员签字。   第十四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规划编制部门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工程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一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所包含的建设工程,其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功能和规划要求的,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建设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前,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专家的组成,按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方法及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建设工程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有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标准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在进入建设阶段后,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工程,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文件中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在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监理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成使用后,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进行生态补偿。生态补偿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 以下规划和建设工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一)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工程;   (四)可能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工程所在地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并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征求公众意见可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中应当包括受建设工程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规划编制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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