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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交通肇事
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
郑州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专
业
法律本科
姓
名
张波
准考证号
010809120257
论文题目 交通肇事逃逸假设干问题探析
2023
注:准考证号、姓名要标准填写并准确无误
目 录 TOC \o 1-3 \u
1
1引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2交通肇事罪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 交通肇事罪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3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3
3.1 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 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5
3.3 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定5
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分6
结语7
参考文献8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开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一直以来,也正因为其极高的发生频率,在实践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社会各界再度掀起讨论的热潮。本文针对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假设干问题进行了深入探析,文中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其次,讲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最后,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分。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刑罚
1. 引言
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23年上半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统计数据说明,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2023年1至6月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口径统计,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9.3%、12%、10.6%和5.3%。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5起,同比增加3起。全国共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共计1694153起,同比上升31.7%。据统计,2023年,德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降至60年新低,这与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形成鲜明比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如此频繁发生的原因,从主观上讲,一是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二是道德修养不高,缺乏职业道德。从客观上讲,一是物质生活水平较低,害怕承当经济赔偿责任;二是法律、法制宣传普及工作做得不够;三是我国目前的交通管理尚存在一些问题;四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打击缺乏力度。鉴于其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了交通罪,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仍然存在争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还有许多的缺乏之处仍然急需完善,因此,深刻认识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性,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从而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迫切要求。本文主要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几个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2.交通肇事罪概述
2.1交通肇事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以及同保障交通安全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的安全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2.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与广阔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防止,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4.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3.1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学界曾一度颇有争议。有学者将其定义为:[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毁的财物未作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公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关于1996年公布的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假设如下这样的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将路人乙撞成重伤,肇事后乙在场的的朋友丙立即对其进行了救治,而甲害怕被乙朋友丁等人殴打就驾车逃跑,在逃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甲打 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乙驾车逃离现场,就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这种认定方法没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成心,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偏离立法本意的。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根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以下五种情形: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目前,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判断依然是采用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有失偏颇。从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根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边,不加叙说。这就很可能让人难理解成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想到的是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助伤者,就存在颠倒立法本意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分,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敦促肇事者及时救助受伤者,而非催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主要有:
①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来看,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受伤者为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的目的上,将逃避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术上是不科学的。
②从哲学角度讲,想问题、办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面对眼前躺着的身受重伤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选择去救治伤者,还是选择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显然选择前者。因此,当肇事者逃跑时,他首先未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其次才是去投案自首的义务。
③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国家惩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警醒,让大家知道触犯法律后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既然是为了保护人民,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太准确的。否那么就很可能会出现以下荒唐的案例:一是肇事者肇事后不离开现场,但是,肇事者就在现场站着袖手旁观,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按照解释的规定,他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不会加重处分,显然,这是极不合理的。二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跑,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危害已明显降低,但其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仍然要加重处分,如假设这样就会给后来者造成一种心理的极度不平衡,救后逃逸与不救逃逸都要加重处分,倒不如不救,就会造成更多的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含义应定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根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弃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且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或尽管未逃避法律追究但逃避了救助受害者义务的行为。只有上述情形出现,才应加重处分。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那么不应认定为“逃逸〞。再次,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并且肇事人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被害人没死但已经由他人救助了,就不能认定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没逃离现场,但也不同程度的负伤,没法去救助受重伤者,就不应认为其应加重处分。
3.2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死亡,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肇事者的不作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2]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3]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成心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4]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现为单纯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现场、放任不管、径自离去的情形,也可表现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如果是在先前的过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为,那么是一种罪后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为后逃逸,如将被害人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