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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院查封车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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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法院 查封 车辆
法院查封车辆 篇一:虽没过户但对方已经占有的汽车法院可查封、扣押吗?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ao.lawtime 虽没过户但对方已经占有的汽车法院可查封、扣押吗?核心提示:虽没过户但对方已经占有的汽车法院可查封、扣押吗?被执行人购置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局部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还没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法院可查封、扣押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置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局部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施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法律征询题,上法律快车:/// 篇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征询题的通知-地点司法标准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 过户等有关征询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 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征询题的通知 (2022年5月31日 京高法发[2022]12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治理局: 为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交通治理局车辆治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协助执行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征询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需查询机动车有关情况的,应出示工作证和介绍信,介绍信中需注明所查询的事项。 人民法院查询机动车的事项包括: 1.被查询人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 2.机动车所有人; 3.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4.机动车的其他档案材料。 二、人民法院需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出示工作证,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需写明查封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车牌号码、车身颜色、厂牌型号及法院联络人、联络等。 车管所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在计算机上做“查封〞记录,暂停办理该机动车过户、转出、变更、抵押、停驶、注销登记等各项登记业务(该机动车能够办理年度检验和上道路行驶)。 三、人民法院需办理机动车过户的,应出示工作证,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本市内过户的应提交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本市车辆转往外省市的,车管所要留有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外省、市、自治区车辆转入本市的,人民法院还需提交车辆档案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本市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转入的车辆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环保局对车辆尾气排放的有关规定。 手续齐全的,车管所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四、人民法院查封机动车档案,在案件执行完毕或者局部执行完毕后,需要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需解封车辆的情况。 五、公安交通治理局车管所档案科统一负责接待、协调、办理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工作。 来源: h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点法规的查询效劳。 法律家://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22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标准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造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关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按照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能够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够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以下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按照该标精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制造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议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能够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关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一般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能够直截了当操纵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别人操纵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能够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展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治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明显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展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能够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能够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假设接着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严峻阻碍,能够同意被执行人接着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别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接着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局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按照商定被执行人保存所有权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接着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局部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假设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置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局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商定保存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能够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构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置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局部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造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场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品种、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觉察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局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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