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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规范
农村
村民
建房
管理
指导
意见
关于标准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指导意见
XX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标准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XX省实施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湘政办发【2023】
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根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方案管理。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方案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总量。
第四条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XX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农村村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XX省实施〈土地管理法〉方法上限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XX省实施〈土地管理法〉方法明确的用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2023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那么上不超过4公顷。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方案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XX县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四)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六)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XX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在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XX县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三)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效劳性费用。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根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各县市XX县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市县(XX县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各市县(XX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促义务。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根底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XX县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村民建房规模到达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村民建房规模未到达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以下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平安。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置检测效劳,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撤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23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确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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