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海口市
财政监督
暂行办法
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方法
随着我国公共财政改革的逐步深入,迫切需要建立同公共财政理念相一致的公共财政监督模式,要求财政资金得到有效的使用以满足公共目的。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方法最新内容是如何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方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方法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标准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方法、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假设干意见、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以及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市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区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区财政部门实施。区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财政部门决定。
区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所属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各部门和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以及财政性资金工程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融资平台的财务管理和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归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别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二)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采用调取、查阅、摘录、登记、复印、影印、拍照、摄像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以上资料,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要求被监督对象作出说明;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五)被监督对象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毁弃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发现的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重大财政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日常管理与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相结合。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标准自身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主要采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两种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分为日常管理监督和日常重点监督两类。日常管理监督是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进行的日常控制、审核和跟踪催促。日常重点监督一般是由财政部门运用实地查账、询问、调查等方式,按简化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主要是由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和财政日常监管需要,针对财政运行的反映出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的专项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对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及时进行日常控制、审核和跟踪催促,并落实相关的调整与标准。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各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提高财政管理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强化对财政收入及支出的实时监控,为财政资金的平安高效运转提供有效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预算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标准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解缴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还。
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那么,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根本支出和工程支出预算。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根本支出、后安排工程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妥善安排财政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根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根底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根底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根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根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根底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根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工程支出预算实行工程库管理,标准各类工程管理程序,严格工程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工程支出预算,按工程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工程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工程列入本部门设立的工程库,并对入库工程进行合理排序,编制工程支出预算。
工程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因工程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工程支出预算组织工程的实施,并监督工程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方案和工程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根底、资金缴拨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标准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对评价结果进行科学运用。预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被评价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制订的绩效目标、财政绩效评价结论及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适当调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被评价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改进意见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标准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预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采购支出的工程编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费)管理以及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方案时,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报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立项审批、执行标准、票据使用、账户设立、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实行综合预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