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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新型
墙体
材料
发展
应用
建筑节能
管理条例
新编
XX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XX年修(精)
【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发布日期】
2023-2023-26【生效日期】
2023-2023-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XX市人民政府
XX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23修正)
XX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XX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8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XX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23年2023月13日XX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6月27日XX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XX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平安。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开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开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开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方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开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开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其他维修工程,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2023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本钱。
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以下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工程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含引进工程)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开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
(一)、
(二)、
(三)、
(四)、
(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方案,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工程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二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标准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对未到达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