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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自治区
食品药品
监督
管理局
进一步
安排
部署
规范
行政
裁量
工作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安排部署标准行政裁量权工作1
进一步安排部署标准行政裁量权工作
本报讯董思文为进一步标准我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确保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4月5日,宁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标准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通知,从2023年4月到2023年9月,利用半年的时间,在全系统开展标准行政裁量权工作。目的是通过进一步标准行政裁量权,建立食品药品监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完善执法流程,标准执法行为,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为建设和谐新宁夏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标准行政裁量权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是梳理依据,厘清职权。对食品药监系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款进行全面细致地梳理,依据法定职权,编制职权目录。
二是制定适用规那么和裁量基准。在梳理条款的根底上,结合实际,制定宁夏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裁量适用规那么。对行政处
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分类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种类、程序、时限、幅度和方式,制定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裁量基准,作为全区系统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依据。
三是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标准行政裁量权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裁量公开公示制度、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等8项制度。通过相关制度建设,推动行政裁量权依法、标准、合理行使。
第二篇: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标准行政处分裁量权方法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标准行政处分裁量权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装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分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分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简称行政处分法,下同)、XX省标准行政裁量权方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行政处分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分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应当遵守本方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分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适宜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分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分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分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
1规定,履行对行政处分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分,应当遵守行政处分的法定程序、证据规那么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章原那么和依据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分的根本原那么,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分权限;客观适度、符合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那么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分种类和处分幅度应根本相同,表达过罚相当;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标准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那么:
(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
(二)主观成心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
2为;
(四)放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发生而不采取措施制止应重于积极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数量、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持续时间、违法频次及其他裁量因素。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选择适用依据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那么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标准,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那么,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那么。
其他标准性文件(包括本方法)可用于具体执法中对实施行政处分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分的适用依据。
第九条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分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于符合减轻处分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选择适用。
法定处分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等,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三章实体规那么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分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
3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相应地给予减轻处分、从轻处分、一般处分、从重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撤消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取消相应资格等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减轻处分,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分情形,在最低罚款额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可裁量处分种类给予的行政处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分情形的,给予减轻处分。第十二条适用减轻处分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分,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2023%;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2023%范围内确定。
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从轻处分,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分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或者选择较轻的法定可裁量处分种类给予的行政处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分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分。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4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分或者减轻处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平安性要求较低;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标准;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六条从重处分,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分情形,在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或者选择适用较重的可裁量法定处分种类给予的行政处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分情形的,给予从重处分。适用从重处分,给予罚款处分时,原那么上不得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分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分。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且受过行政处分的;
(二)拒不执行食品药品平安管理法定义务,主观上有成心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成心隐匿、消灭重要证据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数量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
(九)违法行为引发食品药品平安事故的,或者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一)经行政处分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平安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标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分的情形。第十八条不予处分,是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给予(含免予或免除)行政处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分情形的,应当不予处分。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分: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分情形。
已掌握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且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一般处分,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分、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或不予行政处分等情形,在法定处分幅度内选择中限给予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又有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分,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
(一)减轻处分:2023%a~a或5%b~2023%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
(二)从轻处分:a~a+(b-a)×30%或2023%b~30%b;
(三)一般处分:a+(b-a)×30%~b-(b-a)×40%;
(四)从重处分。b-(b-a)×40%~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罚款的最低倍数(金额)和最高倍数(金额)。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金额)作出规定的,最低倍数(金额)以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