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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司法鉴定在合伙纠纷的作用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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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司法鉴定 合伙 纠纷 作用 对策
司法鉴定在合伙纠纷的作用及对策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受制于专业性的限制,在面对司法鉴定时,法官通常会选择充分信任司法鉴定的结果。特别是随着司法鉴定的社会化程度逐渐加强,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司法审判对司法鉴定的过度依赖,都影响着案件的审判结果。本文以合伙纠纷为切入点,从司法鉴定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降低司法过程对司法鉴定过度依赖的意见。 关键词:司法鉴定;过度依赖;消解 一、司法鉴定在合伙纠纷中的意义和作用 在我国,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司法鉴定在司法理论界和解决合伙纠纷的实务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局部,是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权威和公民权益维护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法,在解决市场活动———合伙经营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针对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也较多,但针对如何将司法鉴定研究成果进行有效落地,解决合伙纠纷中复杂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根据我县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平均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占案件总数的11.5%。其中,司法鉴定使用频率最高的纠纷涉及人身伤害类纠纷、建设工程类,而使用最多的鉴定类型是伤残等级鉴定。基于此,本文以合伙纠纷司法审判为研究对象,深入探讨司法鉴定意见对审判结果所产生的消极作用,追溯其产生原因,探索如何降低合伙纠纷审判过程中,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的问题,为司法审判中更好的发挥鉴定意见提供建议。 二、司法鉴定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是作为法定证据而存在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过高估计经常会导致法官对鉴定意见不加甄别地盲目依赖[2]。具体来说,存有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过度依赖。在大局部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法官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够重视,但对于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本上按照鉴定意见的结果进行裁判。而对于那些无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合伙纠纷诉讼,不管事实是否客观,账目是否清楚,一些审判人员根本会基于合伙清算涉及财务等专业知识的考虑或理由,普遍认同为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原告普遍面临败诉的情况发生。其次,账目、单据、数量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出于对自身风险的考虑,对未经合伙人全体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审查确认,对合伙结束时没有进行过清算确认的合伙财务账目不敢进行鉴定。这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即使相关事项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也无法得到需要的鉴定意见,鉴定环节失去了应有的判定作用。第三,审判人员对申请司法鉴定的次数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鉴定次数乱象丛生。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有些案件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自行委托作出过一次司法鉴定,该鉴定便得到采纳;一些案件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征求诉讼双方的意见,再委托另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些是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先根据一方的申请委托鉴定,但另一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二次鉴定意见有冲突或完全相反,甚至还可以进行第三次鉴定。反复的司法鉴定,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对当事人权益的造成一定的损害。第四,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无从衡量。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之间出于利益的考虑,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运行都会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导致司法鉴定结果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鉴定运行方面,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对鉴定人进行倾向性引导,导致鉴定运行中违规操作、隐形操作时常发生。这源自鉴定运行过程中监督和管理的别离,因此如何保障鉴定运行过程的公平性便显得尤为重要。此外,鉴定机构的标准也千差万别,这便导致屡次鉴定后,鉴定结果也千差万别,进而对鉴定的效力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第五,市场化后,司法鉴定的质量受到了较大的冲击。虽然普遍认为,鉴定的质量对司法审判实务有着较大影响,鉴定过程应符合特定的标准。但在实际的鉴定操作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常会以本钱出发,简化司法鉴定的程序,这会导致司法鉴定的质量大幅下降。合伙纠纷中的合伙人通常会以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经济利益为饵,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选择,干预司法鉴定结果的输出,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 三、司法鉴定问题产生的原因 催生司法鉴定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首先是法官会受到自身专业知识和司法能力的限制。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发现只能交由鉴定人来行使。鉴定人成为了实际上的裁判者。即便法官对鉴定意见存有疑虑,但由于缺乏专业性知识,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无法提出有效的异议。法官仅根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文书是否合规等形式上的判定,做出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的结论,并在司法审判中,予以采信。因此,很多仅凭鉴定人员主观臆断、猜测和建立在伪科学根底之上的鉴定意见也因其所具有的“科学〞性,堂而皇之地进入法庭,并成为主要的定案根据。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时,由于其所具有的科学特性,法官也会无意识的降低其他形式证据(如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效力,而直接选择鉴定意见。从而导致在整个证据体系中,鉴定意见具有优先采信的超然地位。其次,出于趋利避害的权衡,司法鉴定的地位在审判过程中被高度神话。司法鉴定意见多适用于法官无法或很少触及的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出于对科学的信仰和专家的崇拜,在司法鉴定中,经常会出现对鉴定意见过度迷信的问题。特别是刑法、民法等三大诉讼法都要求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官面前时,法官会自然而然的认为,司法鉴定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是真理和科学的化身。此外,由于司法鉴定过程和结果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在没有同样技术和专业背景的专业人士协助询问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询问很难做到去伪存真,对鉴定意见的问询也随之流于形式,鉴定意义正误判定的功能也被架空。第三,司法鉴定受到技术壁垒的限制。司法鉴定的过程要求鉴定人员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通过使用精密的科学仪器,或者严密的逻辑推理,按照严格的操作规那么,对事实进行发现和重演。这种专业性远超普通群众的知识范畴,因此具有先天的自我保护优势。法官无法亲身参与到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因此也就无法对司法鉴定的结果做出基于法律常识和生活经验的判断。第四,行业性起步较晚,缺乏自律性。对于强调专业性的行业,最为理想的行业状态便是从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自律性,行政管理手段作为辅,共同促进行业的开展。然而中国的司法鉴定行业起步较晚,从业人员的自律精神较弱,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参差不齐。 四、建议及对策 首先,将当事人动议和质证的机制引入到司法鉴定中,增加司法鉴定的透明度。由于司法鉴定承担着复原局部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法官和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缺位,导致了司法鉴定成为了诉讼活动中无法触及的地带。特别是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司法鉴定活动,法官和当事人的缺位,会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对司法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将当事人动议机制引入鉴定过程中,让当事人全程参与司法鉴定活动,或者在某些对形成鉴定意见有重大意义的鉴定环节,邀请当事人参加,亲眼目睹鉴定数据的形成,可以防止或减少鉴定人员因责任意识不强而导致错误鉴定的发生,也能防止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产生疑心的事由,减少屡次申请鉴定的资源浪费。其次,明确司法鉴定在审判实务中的位置。司法鉴定是审判实务中重要手段,其鉴定意见是鉴定活动形成的结果,是众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其作用无非是增强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替代或削弱审判人员的裁判职能。审判人员必须在思想上摆正位置,保持良好的心态,不受外在因素的影响或控制,如果某些案件事实,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或者未作出肯定的意见,而又要求在裁判中予以明断时,审判人员仍需根据自身的认知对其作出判断,不能一味依赖鉴定的成果。第三,在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中,根据庭审需要将专业人员纳入合议庭之中,强化合议庭的专业水平和审查判断能力。如在涉及财产清算的案件中,适当增加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这将极大的提升司法鉴定审理的准确性。第四,完善责任机制,提高鉴定人的责任感。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管理,设立追责机制。尤其是对同一事实的鉴定,如两个或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相同或相反时,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或情况反响时,必须进行追查,防止鉴定手段的滥用。另外,鉴定人必须树立良好的责任意识,认真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例如,个人合伙中经常会出现财务会计资料缺失的情况,司法鉴定人应当运用掌握的专业知识对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判断及分析,并作出鉴定意见,对确实无法作出判断的,应当列出相关工程提醒司法机关来认定,而不能够对稍不完善的委托事项拒绝鉴定。同时,对鉴定机构要加强监督,一旦发现鉴定人弄虚作假,违法鉴定的,要严格依法处理。例如,对于涉及伪证罪的,鉴定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当鉴定人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充清楚确鉴定人的责任根底之上,才能有效提高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23. [2]潘星容.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司法鉴定,202223(4).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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