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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省外
流动
人员
计划生育
管理办法
新编
XX省外来流动人员方案生育管理方法
时间:2022/11/25
(1998年9月17日XX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方案生育的管理和效劳,维护外来流动人员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方法、XX省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XX省方案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定义)
本方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方案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方案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
XX省方案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方案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方案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方案生育工作的管理。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无方案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方案生育规定。
禁止无方案生育。
第七条(方案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
第八条(方案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XX省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方案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XX省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方案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方案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方案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方案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方案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XX省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并在2023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效劳。
第十三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方案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使用方案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方案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以下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方案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方案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方案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方案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方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方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XX省方案生育条例、XX省方案生育条例实施细那么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方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分。
(三)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23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20230元至2023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分。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分。
第二十一条(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方案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方案外生育费处理。具体方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处分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分,应当出具行政处分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方案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方案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阻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方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XX省人民政府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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