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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食品
安全法
宣传
总结
食品平安法宣传总结
大田中学食品平安宣传资料
食品平安法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效劳(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平安管理。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平安食品;生产经营不平安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平安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置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获得餐饮效劳许可的餐饮效劳提供者在其餐饮效劳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平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平安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效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平安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平安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没有食品平安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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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以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对已经实行食品平安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查验食品平安监管码;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已经实行食品平安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食品平安监管码。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平安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至第
(六)项、第
(八)项、第
(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平安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以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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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平安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平安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平安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以下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平安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臵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本卷须知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平安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场所和展销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餐饮效劳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经营的食品是否平安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平安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流通、餐饮效劳监督管理部门;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品平安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平安、无毒、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符合保证食品平安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平安,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平安,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效劳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效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202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23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效劳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