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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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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几个问题及其法律完善
李宁
外资并购方式将取代外商直接投资创立企业方式作为我国主要的利用外资的形式。在我国当前外资并购实践不标准和外资并购立法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外资并购上市公司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是当务之急。
随着世界性的经济复苏,世界性的第五次并购浪潮延续至今。我国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深受此次浪潮的影响。外资直接或间接进入上市公司乃至控股上市公司已成为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新动向。世界性的资产流动早已以公司并购方式为主,1999年跨国并购金额占全球投资的60%以上,而反观中国吸引外资的主要方式还停留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根底上,直至现在以并购方式吸引外资的比率仅在全部吸引外资总量的6%左右,足见差距之大。以外资并购方式吸引外资有着其独特的优势,它可以在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盘活国有企业、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技术改造以及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作用。它作为一种吸引外资的形式在我国还得不到普及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相应的根本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协调甚至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存在着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等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概述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外资并购的目标为上市公司的并购。综观我国现今该种类并购中主要有三种并购模式:(1)通过协议认购国有股、法人股的直接控股模式,如著名的“北旅事件〞;(2)协议认购上市公司拟发行的B股模式,如“赣江铃事件〞;(3)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原外资股东股权的间接收购模式,如“福耀事件〞。(4)收购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这种并购应按国际私法由股票上市地法律调整。前三种并购事件的出现多是在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规定下出现的,外资并购立法远远落后于现实开展,给我国很大的冲击。急需进行相应的立法,对并购行为进行规定,确保发挥外资并购的积极作用,最小化其负面作用。目前我国对外资并购的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散见于外商投资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兼并法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数量无比庞大,但专门规定却不多。这些法律法规中专门规制外商投资的有三资企业法及实施细那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假设干意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决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批露管理方法及最新公布的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法律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客观上填补了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的空白,初步改变了以前无法可依的情况。特别是最新公布的向外商转让上市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它不仅为外国投资者进入国内证券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体现出我国在参加世贸组织后努力适应世界性并购浪潮的努力。然而必须正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践对立法的要求方面,立法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二、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
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形势由于法律法规的问题,造成了实践中假设干并购问题的出现,表现在如下方面:1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转让不标准,经常出现违规现象。2股份转让和收购进行“暗箱操作〞、违背了信息公开原那么。3并购中常伴随关联交易,损害被收购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4对于恶意收购,目标方常常束手以待,缺乏合法的反收购手段。5用间接收购躲避我国法律。6外资低本钱并购我国上市公司,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7外商进行投机性并购。8外资并购具有成片、成行业、集团化趋势,已经在某些行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等等问题。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犹如一把双刃剑,其给我国经济开展所带来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都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基于有效竞争和其他善意动机进行的外资并购对一国的经济开展是有利的但是基于垄断市场或投机动机的外资并购那么会对一国的经济产生消极影响。我认为只有制定合理、科学的外资并购的政策和法律,充分发挥政策与法律对经济开展的指导和规制功能,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我认为至少应该归因于如下原因:①外资的“超国民待遇〞②现行立法的内容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不仅造成许多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而且使法律标准缺少可操作性③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没有及时出台,导致法律标准的不协调与法律的盲区的存在。
三、问题的解决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原因,至少应该从如下三方面着手解决:
1对外资并购循序渐进“有限制〞的采取“国民待遇〞标准。目前,我国在税收、投资、金融、外贸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方面给予外商以“超国民待遇〞。例如,在缴付出资的规定方面,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临时账户〞。这说明中资企业必须在足额缴清注册资本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获取营业执照。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实行认缴制其第一期出资额仅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15%也就是说外商要想取得国内一个企业的控制权,即取得51%以上的股份,只需要首期缴付相当于总股份7.58%51%×15%=7.58% 的出资,即可取得被并购的中方企业的绝对控股地位。这样外资企业在资产筹措和实际运作方面就有了较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于是,有些外商干脆采取在国外“借壳上市〞的手法用“借壳上市〞所取得的资金,缴纳剩下的收购所需的资本,从而使外商只需要用极其微小的代价就可获得中方一家企业的绝对控制权。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操作内资企业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超国民待遇〞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同时,“超国民待遇〞的实施不仅造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待遇,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地位而且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直接减少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由于兴旺国家经济开展程度足以对抗外资并购对其的冲击,所以对外资并购根本上一直持“国民待遇原那么〞,即立法上表现为较少对外资并购制定专门法律,而是制定涉内、涉外企业并购统一适用的企业并购法律制度。我国已经参加世贸组织,应该在立法上对外资并购循序渐进“有限制〞的采取“国民待遇〞标准。“循序渐进〞的原因在于给予内外资企业同样的待遇可能会遇到阻力及吸引外资总额在一定期间减少的情况,但这是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必经阶段。“有限制〞的国民待遇那么是必然的,世界上的任何国家不管经济兴旺与否,出于对垄断和失业的恐惧也致使政府不得不对跨国并购谨慎有加,即不排除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对外资并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加以限制直至禁止。其限制主要出于对国家安全的考虑和保证本国企业对关键经济部门的控制。比方,美国在航运、通讯、采矿、国防等要害领域禁止外资染指;同时对外资并购房地产、银行业和农业领域亦有限制。中国参加WTO后作为开展中国家在市场格局日益开放的格局下,并购的天然优势势必会使其逐步取代跨国创立企业方式而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在我国缺乏反垄断规那么的情形下,那些具有规模优势,市场竞争力强劲的外国企业假设并购我国上市公司不可防止的会出现对中国市场的垄断状态或滥用其先天优势实施反竞争的并购等垄断行为。外国资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我国民族工业的独立性,这种状况假设不能予以有效抑制,势必严重制约我国民族工业的开展。故应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国内的“敏感产业〞作出限制或禁止外资并购的规定,同时对外资并购实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应该变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为单轨制模式。这同时也是用实际行动对世贸规那么的遵守。但这些都是应该在保证经济安全的根底之上的,即需具备抗衡外资垄断国内市场、提高本国权益和外资转移风险的能力。如我国目前公司法对公司出资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而三资企业法那么实行授权资本制,假设根据单轨制原那么立法那么内外资企业就能采用统一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外资并购将取得与国内企业相同的法律环境,从而说明我国所采取的并购的“国民待遇〞原那么无论在形式上和实际上均将与国际惯例接轨。
2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现行的立法散乱、不系统、缺乏体系。①我国现今虽未制定反垄断法,但目前从我国公布的有关法规中也有一些对外资并购范围的规定。1995年6月,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相应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其中方向中就明确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允许、鼓励、限制和禁止四大类,并把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目录,使得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得以统一化和具体化,外资并购当然应该遵循该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确定外资进入的范围。为了维护本国经济自主权和独立性,防止本国经济过度的依赖外资,世界各国在充分地利用外资为其本国经济开展效劳的同时,还对外资的进入设定了一定的范围。运用产业政策对外商进行引导是各国政府的通行的做法,产业政策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外资并购行为必须符合一国经济开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目前面对外资大规模地并购中国企业我们应当结合产业政策,并根据行业和产品的特点,具体明确所要禁止、限制和允许的范围,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并购行为。从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保护民族工业的自主权和独立性出发,分步骤、分阶段地进行,并且随着我国国有经济行业分布地调整和经济开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行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②“一般来说,行业的重要性与外资所占的比例成反比,对本国重要的行业对外控股的比例就限制得低,反之那么较高。〞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般行业只规定了出资比例并无上限的规定,只是对一些重要的行业才规定了上限。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只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进入的程度。所以有必要完善法律法规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具体外资进入的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具体把握外资进入的程度,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③另外对外商增资扩股的行为进行规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上也应补充合资期间外资增加投资的数额限制和程序的规定,以防止躲避法律行为的出现,这是对中方利益的维护,同时也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在立法体系中进行完善,及时补充修改法律,注意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在西方国家规制外资并购行为时,都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制体系,并且其根本的规制体系大致相同,都是通过反垄断立法和公司立法、证券立法确立并购规那么。而且其对企业并购的法律制约主要也反映在其反垄断法中,旨在维护存在适度竞争性的合理结构,保护公平竞争机制。我国应该制定公布如下法律:
①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实施细那么以建立健全竞争法律体系。从我国现阶段垄断的表现来看,我国现在已经具备了制定反垄断法的现实必要性。针对目前外资成片、成行业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并已经在某些行业、区域形成垄断局面的情况,光依靠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缺乏以对此进行规制,因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同属竞争法的范畴但反垄断法的根本宗旨在于反对限制竞争这与反对不择手段的恶意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有性质差异的。而且,利用反垄断法规制外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以维护竞争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内的经济安全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都将反垄断法作为克服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面对中国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应当依据国际惯例,立即出台一部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界定、构成、监管、处分等作出实质性的规定。
②为了统一并购立法,立即制定一部统一的、标准化的、权威的企业并购根本法十分必要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目前我国标准并购的多是法律规定,法律层次低,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互相之间存在矛盾,操作性亦差,所以很有必要制定内外资并购均适用的企业并购根本法,使并购行为标准化,以此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以及外资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