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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管理规
2023
人民法院
对外
委托
司法
管理
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那么
XX省人民法院实施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那么
2023年10月22日公布
为标准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本细那么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那么。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未单独设臵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本细那么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
第六条
入册鉴定机构的根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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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
(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参加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年审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那么参加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业务庭,待业务庭明确、补充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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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四条
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以下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一)刑事案件;
(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三)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办理,对于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原那么上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也可从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选定,无适宜的,再从上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本省鉴定机构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需在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第十九条
不适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能力的机构组织鉴定。
特殊案件的鉴定,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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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回避制度。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调换有关鉴定人员。
第五章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交鉴定机构,并对重要的证据材料采用照相、扫描、复印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方案,对尚需补充材料及需明确有关情况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需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业务庭应当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管理部门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管理部门提供帮助、协调的,由管理部门负责;需业务庭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一)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当由其提供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管理部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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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第二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对象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必要时可组织鉴定听证会,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章鉴定期限、鉴定终止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至发出鉴定文书之日的期限。一般鉴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鉴定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文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管理部门,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因以下事由终止鉴定、撤回委托:
(一)当事人撤诉或已调解结案的;
(二)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鉴定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及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的。第三十四条
终止鉴定、撤回委托的处理:
(一)属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
(二)属第三十三条第
(二)、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情形的,由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交业务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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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终止鉴定的,由管理部门向鉴定机构出具撤回委托鉴定通知书;
(四)非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因鉴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人;因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退回鉴定费用。
第七章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由业务庭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说明。
第三十六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终止鉴定。
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