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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村
建房
人身
损害
纠纷案件
法律
思考
对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对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农村地区的新农村建设也得到了有力的推进,最主要表达在广阔农民对于居住条件的改善,大规模的农村建房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但是,在农村房屋拆建过程中市场混乱、事故频发,由此导致的社会矛盾也日渐增多。这也是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也较为难办理的一类案件,主要表达在法院对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施工合同性质的认定、包工头与雇工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以及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意见不一致。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司法现状
笔者所在法庭,两年内共受理此类案件共三件,案由均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情也根本相同,都是提供劳务者在建房过程中受到伤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即包工头)和房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包工头均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且提供劳务者与包工头之间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三个案件最终都已调解结案,由包工头和房主共同分担赔偿责任。虽然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是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值得我们做一探讨。
二、房主、承包人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分歧
现在农村建房一般是由房主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建房承包合同,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包工包料;二是包工不包料。实践中,对于此合同或者约定的认识有一定的分歧:
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列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之下,因此农村建房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可见,此合同要求房主和承包人具备相应建设资质。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承揽合同。认为是承揽合同的,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定作人(房主)不承担那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种认识的不同会直接导致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不同。
在实践中,有资质的承建方大局部是以公司法人的形式存在,但是农村建房房主因为本钱限制,绝大多数选择的都是没有任何建房资质得私人承建者。所以,如果对农村建房合同一概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造成房主的责任被加重,降低了无资质承包人的违法本钱,这样也不符合民法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对农村建房合同的性质应当分情况区别认定。
三、房主、承包人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法律关系再认定
1、农村自建三层以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
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建设必须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但是农村建房具有特殊性,应当划定具体的界限,否那么仍然会造成法律关系难以认定。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中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023米(高度≤2023米),且建筑层数小于等于3层(层数≤3层)的建筑。结合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农村建设三层以上且高度高于2023米的房屋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生纠纷,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一级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当由承包人(雇主)承担,如果房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农村自建三层以下房屋且包工包料的应认定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对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产生的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实践中,如果在农村建造两层以下的房屋,房主与承包人签订房屋建造合同,承包人承担建造房屋的全部事项,也即通常所说的包工包料,而房主主要承担按期付款的义务。针对这样的合同,虽然名曰房屋建造合同,但是实质上属于承揽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这种情况之下,受雇于承包人的劳务者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在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那么不承担赔偿责任。
3、农村自建三层以下房屋且包工不包料的应认定劳务合同
这种形式在农村建房过程中也十分普遍。很多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为了节省开支,会自行将各种建筑材料准备好,承包人只是在房主的指挥和安排下提供劳务建造房屋即可。实践中,房主对于房屋的建造预先没有设计图纸,只是根据其他村民建房的外形自行设计,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随时更改房屋样式和结构。而承包人那么负责招揽工人,提供劳务,承包人赚取人工费。这样承包人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样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和承包人构成劳务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如果承包人所雇佣的工人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承包人在此过程中也获得了利益,并且其对提供劳务者有保障平安义务,所以承包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
以上是承包人承包方式不同,所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合同的主要的区是:
(1)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那么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是支配、指挥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合同的提供劳务者要受接受劳务者的支配,服从接受劳务者的安排和指挥。
但是,在实践中要清楚的区分两种合同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各种用工方式可能同时存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作出区分:
(1)、房主在选定承包人时是否尽到最根本的注意义务,即选择的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关技术经验。
(2)、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由房主提供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事项;
(3)、工程款的给付是由房主直接支付给提供劳务者,还是由房主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支付给提供劳务者;
(4)房主、承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之间是否存在支配和附属关系。
笔者认为,农村建房如果是建造三层以下房屋,对于房主、承包人和提供给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以从以上四点中分析确定,正确适用法律。
四、农村建房人身损害案件的解决措施
1、上论述主要明确了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但是笔者希望通过提出解决思路,从根本上防止农村建房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2、全农村自建房屋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建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下农民自建房屋的需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加大对私人建筑承包人的管理力度,对于以承包农村建房为业的承包人应当建立市场准入机制。建筑主管部门对这一群体进行统一培训和资质认定,统一登记备案,定期核查。最后,建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建房的指导,结合当地实际推行统一房屋设计图和示范合同文本。引导村民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建房,确保各方利益都能得到保护。
推行农村建房劳务强制保险制度。针对农村建房平安系数较低,容易发生平安生产事故,而承包人和房主都是自然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能力有限的特点。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类似交强险的农村建房劳务强制保险制度,可以在主管部门审批建房手续时要求房主或者承包人缴纳。这样,就可以弥补房主和承包人在提供劳务者发生平安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3、加大法制宣传。相关部门在农村地区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房平安知识宣传活动,基层法庭运用“一村(社区)一法官〞机制和“巡回审理〞等方式提高广阔农村建房者的平安意识、法律意识。
五、结语
在我国城镇化进程快速开展的今天,农村自建房屋现象普遍存在并且开展势头迅猛,我们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正确分析和认定房主、承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确定案由。在有效的化解纠纷后,还应当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长效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这样才能为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和谐作出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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