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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
2023
安全管理
制度
食用
农产品市场
销售
监督管理
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那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平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平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平安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平安。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平安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平安,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平安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平安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根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平安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平安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平安工作负责。
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平安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平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等信息。
第二节 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平安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平安、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平安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平安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平安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平安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平安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平安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平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