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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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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多重 买卖 中的 侵权行为
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   1992年5月13日,黑河中大经济贸易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库房钢、工字钢1200吨的供货证明,8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履行期为1992年8月至12月,宽城外贸公司依此汇入黑河中大公司113.2万元。1992年8月7日,黑河中大公司与四平市物资局签订购销钢材意向书,由黑河中大公司供库房钢,每吨1600元。9月3日,四平物资局与黑河坤阳公司签约,供应黑河坤阳公司型钢800吨,每吨1800元,黑河码头交货。9月10日,黑河坤阳公司与辽阳市宏伟托盘厂签订供货合同,供托盘厂800吨型钢,每吨2800元,东辽阳站专用线交货。9月25日,黑河坤阳公司向黑河中大公司交预付款100万元。   1992年10月16日,黑河中大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库房钢336.582吨,工字钢299.46吨,在黑河码头,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转交给黑河坤阳公司。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对工字钢货权产生争议,宽城外贸公司将两种钢材全部办理了入库手续;黑河坤阳公司那么持商检通知单办了入库手续,并办完清关完税手续后,先后提走工字钢66.2吨。宽城外贸公司见工字钢陆续被提走,遂开具外运提货单,于11月17日另办提货手续,将库存的233.26吨工字钢全部提走销售。黑河坤阳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在监管期过后货物所有权可以发生转移,但是,进口货物所有人将货物售给何人,仓储部门即与何人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在黑河中大公司已将此工字钢售给四平物资局,该局又转卖给黑河坤阳公司的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开假外运提货单将工字钢全部提走,侵犯了所有人黑河坤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给黑河坤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当赔偿责任。黑河中大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不承当任何责任,故判决宽城外贸公司赔偿黑河坤阳公司经济损失629802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黑河坤阳公司分别与四平物资局和辽阳宏伟托盘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黑河坤阳公司以每吨2800元价格销售工字钢,是双方自愿,并非牟取暴利。宽城外贸公司虽与黑河中大公司签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但没有履行,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人所有的工字钢提走,系侵权行为。黑河坤阳公司依海关法规定在海关结束监管发出放行通知之日即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因此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订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且其订约在先,已交付货款,因而其提走工字钢的行为是合法的履约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一、二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中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包括库房钢和工字钢,但黑河中大公司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又交付给黑河坤阳公司,黑河坤阳公司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宽城外贸公司亦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库房钢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提走工字钢销售,侵害了黑河坤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当侵权民事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虽有局部失误,但根本正确。至于宽城外贸公司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问题,那么应依据原合同,向黑河中大公司主张其承当违约责任。判决认为黑河中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是不正确的。   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根本正确的。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就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问题。结合这个案件,将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根本问题做以下阐释。   一、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概述   究竟何种行为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的界定。学者多为描述具体案情,认其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较为典型的如:   其一,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后买受人成心以妨害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从事买卖行为时,可以对前买受人的债权构成侵害,前买受人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要求后买受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其二,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多重买卖,此后买约已经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请求主张后买约无效,对于出卖人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请求为转移该物所有权之行为。 如前买主强行占有该物,剥夺后买主已经取得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   其三,出卖人为多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已为占有改定,后复将其物出卖与第二买受人,并为现实交付,此时,第一买受人因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第二次出卖该物,为无权处分。如第一买受人嗣后其物被追夺,那么得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出卖人请求赔偿或返还。   其四,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成心以第二次买卖的方式加损害于前买受人,那么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综合以上所述,可以概括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须以多重买卖为发生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多重买卖,就是指一物多卖,即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项财产出卖给两个或者多个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中,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且就同一标的物形成两个或者多个买卖关系,其出卖人只有一个,买卖关系相互重合;其标的物只有一项,重合于诸个买卖关系中。只有这样,才能产生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   第二,这种侵权行为以财产权为侵害客体,包括所有权和债权。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侵害享有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均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明知前买受人已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却成心订立与之平行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抢先履行致使前一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为侵害债权。其他财产权,如典权、抵押权、知识产权等,因无买卖的余地,亦与买卖关系无关,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人身权是另一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总类,是与财产权相平行的民事权利,由于人身权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标的,因此人身权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第三,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它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同一种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侵权行为,即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客体多样化的特点。二是,它的行为人并非固定,而是在多重买卖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主体复杂化的特点。三是,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多样化,侵夺、抢先登记、另定买卖关系等,均可构成,具有行为方式不标准的特点。   据此可以认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给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其中一方依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该项财产,或者以侵害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另定与该项债权相重合的买卖关系,而使作为一方买受人的所有权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 二、多重买卖及其一般救济方法   多重买卖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相重合,即形成多重买卖关系。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其各个买卖合同皆为有效,并不因契约成立之先后而有优劣, 不能认为签订在先的买卖关系的效力优于签订在后的买卖关系的效力。债权平等,是债法通行的原那么。在债法领域中,债权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优先权的原那么。例如,先设置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设置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行为那么不得适用这一原那么。构成多重买卖关系,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依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这是基于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出卖人作为债务人,可以先履行前一买卖关系债务,也可以先履行后一买卖关系债务,还可以就各个买卖关系均为局部履行(以履行标的物可以分割为前提)。就此,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当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在此,判断数个买卖关系为有效履行的标准,为物权公示原那么所规定的物权转移公示形式所决定,即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并依此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为登记的债权人,取得该项买卖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纵然知其给付之物已为其他买卖之标的,然而基于其买卖的自由权,仍不妨其先于第一买受人而受交付或为登记,并不因其知有第一买受人之债权并欲侵害之为目的,依自己之受交付或为登记,以妨害第一买卖关系之履行,那么可构成侵权行为。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抑或在各个为局部履行后,各个债权人均局部债权不能实现。在后一种情况,履行至为公平,故各个买受人均可向出让人请求承当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大致不会出现严重的争执。局部买受人的债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主要是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当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时,那么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出卖人一方,虽然享有买卖的自由权,然而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负履行义务,出卖人选择一个买卖关系而为履行,对另一买卖关系拒绝履行,那么当然应承当违约责任。   在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买受人即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而为第二买卖关系且予交付或登记行为时,当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依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买卖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与第二买受人以侵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即具共同成心。在此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可依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救济。此种情况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任债权人依其意思选择具体的救济方法。   三、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   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一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一)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以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他方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使该项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在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多重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究竟谁为侵权行为人,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人多是第一买受人,因为往往是由于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又卖给第二买受人,第二买受人据此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而第一买受人由于自己订约在先,认为自己所订的前一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而否认后一买卖关系的效力,因而,敢于公然侵占第二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侵害第二买受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第二买受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假设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第二买受人认为自己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因而侵占该买卖标的物,亦构成侵权。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一方买受人,而使另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债权不能实现,为使自己的买卖合同债权得以实现,所以才去侵占已经接受交付的财产,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并且具备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如果出卖人局部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各个买受人,各个买受人因为没有完全接受清偿,因而侵占其他已经接受局部履行的标的物,这一买受人也构成侵权行为人。   第三,在有些情况下,买受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出卖人还没有实际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时,急于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侵占所有权还属于出卖人的标的物,侵害了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权行为。   第四,最后一种情况,是在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后,取得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因为反悔,而将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予以侵占,就侵害了该买受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构成侵权行为。   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具备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其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这种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买卖合同关系的重合而发生。买受人的一方或者出卖人因履行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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